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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米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米河信用社)诉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853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米河信用社)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撤回对马某忠、王建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米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马某甲经被告马某乙担保在该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米河信用社与被告马某甲经过协商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某甲向原告米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加收。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乙在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米河信用社、我叫马某乙,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马某甲在你社借款贰万元,用于个体经营,该笔借款为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人:马某乙”。2007年4月20日,被告马某甲将借款x元从原告处取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向原告米河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某甲将借款取走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妻子,其本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此款自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算的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从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马某乙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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