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某第二某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某第二某九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佰元折算壹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之判決,另就被訴寄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
,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警詢中因精神不好,警察也沒有向
伊解釋那是什麼槍枝,警詢調查筆錄是員警在製作完畢後,再命上訴人依
筆錄內容意思陳述並予錄音,並非依法在製作過程全程之錄音,該份筆錄
之製作過程顯然違法,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自第一審以迄原審均一再堅
稱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原審竟未再針對上開疑點重為調查勘驗錄音帶,逕
認警詢內容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證據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有判決不
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二)、蔡文川陸續寄達上訴人住處之包裹,外觀
上均是一般紙箱包裝,並無任何異樣,郵寄經海關檢查時,又未查出任何
異樣,由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黃國基、楊明福之證言及
第一審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帶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受友人蔡文川之託保管
三個包裹,既未拆封,且未「藏匿」,而隨意置於房間地上,尤其內藏扣
案槍枝之包裹並未特別儲藏或有任何使不易發覺之遮蔽,扣案槍枝被查獲
時上訴人確實不知情,且主動表明蔡文川已陸續寄了三箱,提供警方搜索
,經警方目測,均未曾拆封,並有現場包裝相片二某可憑;且蔡文川之母
親陳美雲在原審亦證稱:案發後蔡文川告訴伊,寄回來的是玩具槍,寄回
來之後,蔡文川告訴上訴人是玩具槍等語在卷;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
該包裹內藏有槍枝,原判決僅據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遽認上訴人知情
且持有手槍,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述、勘
驗筆錄及搜索過程,既未採信,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內雖引用上訴人於警、偵某自白而為論罪
依據,但對於上訴人在未開拆郵寄包裹之情形下如何「明知」內藏制式手
槍及「明知」內藏槍枝究為何種類之槍械,均未論及,已屬理由不備。又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收受包裹後始接獲蔡文川電話,則上訴人於「收受
包裹」時即隨意置放於房間地上,與先前所收到之二某包裹放在一起,應
未著手於犯罪。嗣於接獲蔡文川電話後,並未有任何更動該包裹放置地點
或加以遮蔽掩飾之行為,原判決究竟憑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藏放
」之行為,均未於理由內敘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原判
決於理由欄引用第一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五頁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某訊問筆錄上訴人供述:「伊有收到蔡文川寄給伊之另一個
包裹,內含制式四五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該包裹是九十三年七月二某日
收到,始知道該包裹內有手槍,就罵渠,朋友這樣做,竟然寄這種東西給
伊,渠說不要緊,是玩具手槍,我沒拆開就一直放在旁邊」,另依據第一
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內容可知:蔡文川係於包裹寄達後,始打電話告
知上訴人包裹內有槍。而上訴人於聽聞包裹內有槍後,立即責罵蔡文川,
蔡文川始解釋稱係「裝飾而已,自己把玩的」;此與上訴人所辯完全相符
,亦即上訴人罵蔡文川係在蔡文川甫告知內藏手槍時所為,嗣經蔡文川解
釋係玩具手槍後,上訴人因誤信為真,始未拒絕而同意代為暫時保管。原
判決既引用該次訊問筆錄內容,卻又認定上訴人知為玩具手槍後何以需責
罵蔡文川,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引用證據內容相抵觸,而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亦疏未究明上訴人自白中與蔡文川對話內容之順序,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訊問被
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某、
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某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
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
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
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
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
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某、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
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警詢、偵某、審理中均坦承受其友人蔡文川之委託
,在其高雄市○○區○○路一六四巷一弄十二某二某住處收受蔡文川自美
國寄達之包裹,嗣蔡文川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某日自美國奧克蘭州某地以郵
寄方式寄送一件包裹,並於同年七月二某二某送達其上開住處,由其本人
親自收受,其收受上開包裹後,接獲蔡文川電話告知,上開包裹內夾藏一
把槍枝之事實。嗣上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其於警詢中因精神不好,警察也
沒有向其解釋那是什麼槍枝,而且警詢筆錄是警察依自己意思製作完畢之
後,再命其依筆錄內容逐字逐句朗讀而錄音,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故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
警方詢問時精神不佳乙節,經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中當庭勘
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並未發覺上訴人有何精神不佳之情事,且經第一審勘
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符合,此
有第一審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所取得之情事。再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受友
人蔡文川之委託,在伊高雄市○○區○○路一六四巷一弄十二某二某住處
收受蔡文川自美國寄達之包裹,蔡文川自美國奧克蘭州某地郵寄包裹,伊
於同年七月二某日在伊上開住處收受,伊接獲蔡文川電話告知,上開包裹
內夾藏一把槍枝,該槍枝作為觀賞用,伊曾責備蔡文川等語;核與上訴人
於偵某、第一審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槍枝一支扣案可證,是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非
以不當之方法取得,則上訴人於警詢時上開供述,綜有未全程連續錄音(
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
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
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
各情形在內)之情事,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審酌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非出於強暴、脅某、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當方法取得,對於上訴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無失衡
之結果,原審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
合。且第一審已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明確,原審未再行無益之勘
驗程序,亦無不法。上訴意旨(一)就證據能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對於判決之意旨
,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應知悉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又其知悉後仍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嗣經警查獲
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按所稱「
寄藏」,即受寄藏放(匿)之謂,上訴人既經蔡文川告知寄送之包裹內夾
藏槍枝,該包裹又已收受,其知悉後仍將之代為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客觀
上已有為蔡文川寄藏該槍枝之行為,在主觀上難謂無為蔡文川寄藏該槍枝
之犯意。至於寄藏之方式方法如何,時間久暫,為有償或無償,皆非所問
。雖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黃國基、楊明福之證言及第一
審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帶筆錄內容顯示,上訴人收受蔡文川陸續寄達上訴人
之包裹,外觀上均是一般紙箱包裝,郵寄經海關檢查時,又未查出任何異
樣,且未拆封,而內藏扣案槍枝之包裹隨意置於房間地上,並未特別儲藏
或有任何使不易發覺之遮蔽,惟此或為蔡文川寄送包裹之方法,或為上訴
人寄藏之方式,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寄藏手槍刑責之認定。原判決另就證
人陳美雲即蔡文川之母於原審所證:伊打電話給蔡文川,伊問蔡文川有沒
有告訴上訴人,蔡文川說沒有,只是玩具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然其所述之情節,係蔡文川所告知,並非陳美雲親身之見聞,尚難以
此即遽認蔡文川僅告知上訴人該包裹所夾藏之槍枝為玩具槍,且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陳美雲確有與蔡文川通過上開電話,已說明該證詞並不足以資為
上訴人有利判決之證據之理由,雖未就證人黃國基、楊明福之證言及第一
審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帶筆錄內容部分,敘明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判決依據
之理由,不無缺漏,然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二)、(三)仍執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
,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上訴人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伊有收到
蔡文川寄給伊之另一個包裹,內含制式四五手槍一把及彈匣一個,該包裹
是九十三年七月二某日收到,始知道該包裹內有手槍,就罵渠,朋友這樣
做,竟然寄這種東西給伊,渠說不要緊,是玩具手槍,我沒拆開就一直放
在旁邊」(見一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五頁),另依據第一
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內容:蔡文川係於包裹寄達後,始打電話告知伊
包裹內有槍。伊於聽聞包裹內有槍後,立即責罵蔡文川,蔡文川始解釋稱
係「裝飾而已,自己把玩的」(見一審卷第七二某)。原審據此認定上訴
人接獲蔡文川電話告知上開包裹內夾藏一把槍枝後,確有責罵蔡文川之事
實,而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某破壞
,政府大力掃盪非法槍械,寄藏持有槍械之刑責非輕,故若有懷疑自己可
能持有槍枝時,理當應儘速查明清楚並妥為處理(如報警或丟棄),以確
保自身之安全,亦可免遭刑事追訴判刑之風險,參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
已年近三十歲,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上情且有所警覺,故當蔡
文川以電話告知包裹夾藏一把槍枝後,允應儘速查證並妥為處理;茍其主
觀上認蔡文川寄送之槍枝為玩具槍,何以需責罵蔡文川,顯見其知悉包裹
所夾藏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云云,所為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四)所執各詞,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收受上開夾藏一把槍枝包裹之時間,一則稱:
九十三年七月二某日收受(見警卷第四頁、一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一
八號卷第五頁),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對該包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某日送達
至上訴人住處之事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二某頁);一則稱:七月二某日
蔡文川打電話給伊,伊於七月二某二某就收到(見偵某卷第三四頁)前後
不盡不符,原審疏未釐清,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
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
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亦併予敘明。綜上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某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錦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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