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永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亚太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武汉市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亚太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武汉市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南阳市亚太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叁万贰仟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
一审诉讼费99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亚太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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