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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乙乘坐同村人胡某丙驾驶的依维客货车行至长葛市长兴区X村东涵洞时,与迎面驾驶摩托三轮车的二郎庙村人孙某庚发生纠纷,刘某甲等人帮助孙某庚与被告人争吵时,被告人胡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示威,被对方追赶。被告人胡某乙跑开后心中气愤,携带西瓜刀,乘坐一辆出租车返回长兴区X村涵洞附近,见到刘某甲等人,遂举刀向刘某甲连砍数刀,随即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伤残程度属七级。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27天,于2009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2009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2009年12月24日至12月29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x.58元,误工费2916.45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12.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胡某丙、胡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杜某某、刘某辛、胡某壬证言、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工作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x.58元、误工费2916.45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12.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x.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对被告人胡某乙量刑过轻;原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被害人刘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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