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41岁。
被告赵某某,男,47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通过方园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南B区X层SX号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摊位使用费为每月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04平方米,每三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摊位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728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但合同签订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方的摊位还没有建成,也没能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7280元及利息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协议一份。
二、2006年1月20日收据一份。
三、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四、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中介介绍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南B区X层SX号摊位,建筑面积104平方米,供原告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使用。摊位费每月7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7280元履约保证金。协议期限三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双方任何一方若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协议约定期限以市场实际开业之日起计算。”200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280元。但至原告起诉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也未将合同约定的摊位交付原告。2008年6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寄交要求解除合同邮件一份。保证金7280元被告始终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签订合同后,始终不能向原告交付摊位,已经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收原告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签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赵某某退还原告冯某某保证金728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被告赵某某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刘茂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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