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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利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XX。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清丰县人,农民。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7日16时,被告人姚某乙因在胡同栽电线杆与被害人姚某甲发生纠纷,继而两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姚某乙将被害人姚某甲打致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姚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乙因在胡同内栽电线杆与被害人姚某甲在本村发生纠纷,被告人姚某乙将被害人姚某甲打致轻伤。被害人姚某甲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姚某甲支付医疗费2114.2元。被告人姚某乙于2008年10月27日向清丰县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甲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甲、姚某甲、姚某甲、姚某甲、姚某甲、李某某、姚某甲等人证言,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清丰县公安局仙庄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所要求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人姚某乙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打字复印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2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06.38元、护理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56.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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