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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9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68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丙,男,生于1990年1月17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平某丁(平某丙之父),生于1965年10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36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合川市X镇X街X-X号。系被害人谭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生于1943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川市X镇X街X-X号。系被害人谭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重庆合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16日被合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6月7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渝(略)号两轮摩托车违章搭乘本社村民陈某己、周某某、陈某戊等人从合川市X镇X村向云门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合武路X公里处时,迎面驶来一车,被告人罗某即向右行驶对来车进行避让,与唐某甲停放在此处公路右侧的渝(略)重型普通货车左后侧擦挂,该摩托车随即向左倾到,与行人谭某川相撞。谭某川被撞倒在地,头枕部受伤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10日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损伤死亡。经合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川的家人为救治谭某川,共用去医疗费5631.52元;误工损失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主张死亡赔偿金(略)元;谭某川系平某丙的抚养费(略).67元;李某某的赡养费(略).30;合计人民币(略).90元。案发后,罗某支付了赔偿款(略)元。另查明,渝C-(略)重型普通货车系李某松于2003年前后将该车卖给了唐某乙,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唐某甲系受唐某乙的雇佣驾驶该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李某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证词、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勘查报告、鉴定书、认定书、信息查询表、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主张。被告人罗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是违章停靠的渝C-(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是违章停车的驾驶员,应当与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松已将转卖给了唐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有退休工资收入,其要求主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丙、谭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4,607.07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丙、谭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545.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丙、谭某某、李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以一审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某丁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渝(略)号两轮摩托车违章搭乘本社村民陈某己、周某某、陈某戊等人从合川市X镇X村向云门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合武路X公里处时,迎面驶来一车,被告人罗某即向右行驶对来车进行避让,与唐某甲违章停放在此处公路右侧的渝(略)重型普通货车左后侧擦挂,该摩托车随即向左倾到,与行人谭某川相撞。谭某川被撞倒在地,头枕部受伤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10日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损伤死亡。经合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丙、谭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97元。案发后,罗某赔偿给谭某川的家人人民币(略)元。另查明,渝C-(略)重型普通货车与李某松于2003年卖给了唐某乙,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唐某乙雇佣唐某驾驶该车等。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3次陈某,证明案发经过。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当天其搭乘被告人罗某的摩托车,坐在罗某前面油箱盖上,看到摩托车将迎面走来的一个行人撞到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天在邓某洗车场与谭某川闲聊之后,便看着谭某川往天星方向去给其子平某丙送饭,不久,听见响声,便跑去看,看见谭某川倒在摩托车旁的情况,并且当时从云门往天星方向没有来车。4、证人邓某、禹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谭某川出事前与其母李某某闲聊的经过以及谭某川出事后均到现场看到谭某川倒在地摩托车旁的事实。5、证人陈某己、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搭乘被告人罗某摩托车,摩托车摔到后,发现摩托车左边倒着个妇女的事实。6、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7、法医勘查报告,证明谭某川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8、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各项性能。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10、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1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因谭某川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主张。罗某无证驾驶,在超载行驶中措施处置不当,在与渝C-(略)车擦挂后撞倒谭某川,是引起谭某川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某甲违章将渝C-(略)车停靠,是引发罗某撞倒谭某川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失。鉴于唐某甲系受渝C-(略)车的实际所有人唐某乙雇佣,依法应由唐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提出的原审赔偿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武跃

审判员付新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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