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44年7月10日。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3年9月26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0年7月4日。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
原告刘某甲、陈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陈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含辛茹苦把四个孩子养大成人,成家立业。大儿子已不幸去世。现二原告年过六十,年迈体弱,不能正常生产劳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赡养二原告。原告刘某甲患病住院,新农合报销后余5025.14元,二原告也拒不承担医疗费。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生活费400元,并按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补偿费用一张,坡刘某卫生所处方一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中牟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患病治疗及所花医疗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因为以前自己给原告看过病,不同意承担原告本次的看病费用。愿意赡养二原告,但要求二被告轮流生活,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如果二原告不轮流生活,不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本次医疗费。因为原告以前说过,不让他管,已花费医疗费,他不承担。今后愿意赡养二原告,但要求二原告按被告弟兄三个轮流生活。如果二原告不轮流生活,不承担赡养义务。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大儿子已去世。现二原告年过六十,年迈体弱,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刘某甲患病住医院,新农合报销后余5025.14元,二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要求独立生活,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轮流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系二被告的亲生父母,把二被告养大成人,成家立业。二被告应当履行赡养父母亲的义务。原告刘某甲要求二被告按比例承担其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独立生活,并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生活费4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身体状况、原、被告生活习惯、饮食起居等因素,认为现在二原告独立生活为宜;二原告年迈体弱,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要求给付上述小麦、生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零五分;以后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由二被告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二原告2009年7月-12月份的小麦一百五十斤、生活费二百元,以后每年公历1月31日之前分别给付二原告当年的小麦三百斤、生活费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二ΟΟ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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