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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下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108号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工人,现住(略)。

被执行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主任。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1日前偿还所欠原告蔡某某修路费人民币x元,并按年利率1.8分计算支付利息,其中x元自2002年12月30日起计息至给付之日止,x元自2003年11月2日起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负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没有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完全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实施拘留十五天,被执行人于当日交来执行款x元,法院对其提前解除扣留。2009年4月24日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安字乡农经站的存款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两次共支取执行款x元(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利息x元)。申请执行费108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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