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代码证号码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略)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村X村民。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我为被告灭茬、护青、护屯,被告共欠我人民币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6月份出具一枚收据,于2008年1月份出具的支据一枚,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欠据一枚。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未给付劳务费,并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支据一枚,于2007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600元欠据一枚。另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支据及收据各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乾安县(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极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