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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出生于(略),捕前系南阳寨煤场机建仓库看护员。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阎某某,男,1955年出生于(略),捕前系郑州市煤建公司工人。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郑州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朱小全等三人(另案处理)在南阳寨车站货场6股道x货车上盗出赖氨酸盐(饲料级)168袋(每袋25公斤,共重4.2吨;每吨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将被盗赃物转到车站围墙外并由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后帮助其三人用李某某提供的铁制推车将赃物运至李某某看管的机建仓库内窝藏,案发时在机建仓库内发现151袋价值x元,在车站围墙外南阳寨煤场院内发现17袋价值459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盗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阎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新民(另案处理)让住在郑州煤建公司南阳寨煤场的被告人阎某某找一辆架子车,被告人阎某某遂从该煤场一仓库的被告人李某某处借出一辆铁制架子车,二被告人一同来到煤场内,目睹张新民纠集朱小全等另外二人翻墙进入隔壁南阳寨车站内。张新民、朱小全等三人从南阳寨车站6股道x货车上盗窃赖氨酸盐酸盐(饲料级)168袋,并将被盗物品扔入南阳寨煤场院内。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明知该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使用铁制架子车将其中151袋拉入李某某所看管的仓库内予以窝藏。次日凌晨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接上级通知有人在南阳寨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随即电话通知驻站公安人员出现场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史某某(郑州铁路公安处海棠寺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该所接南阳寨车站公安人员电话报案后,赶赴现场,在郑州煤建公司南阳寨煤场院内围墙处发现被盗物品赖氨酸17袋及铁制架子车1辆,根据架子车车轮痕迹追踪到一建筑公司仓库内,发现仓库内存放有同样赃物151袋,遂将仓库看守人员李某某控制,李某某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后公安人员经过搜查在南阳寨煤场将被告人阎某某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郑州煤建公司南阳寨煤场院一仓库内,发现被盗长春大成生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产赖氨酸168袋及架子车1辆(其中现场发现的17袋赖氨酸和架子车系被南阳寨车站驻站民警拉至此仓库),另提取有关痕迹、物证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人员将被盗赃物赖氨酸168袋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的事实。

5、货物运单、列车编组顺序表、南阳寨车站证明、海棠寺车站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由长春大成生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发往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国库的x货车,运载货物饲料级赖氨酸,3月9日22:20分左右停车南阳寨车站6道,送到中储仓库卸车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8日晚上10点多,我在仓库看完电视准备睡觉,阎某某敲门说张新民要用我仓库的平板车拉东西,我问他拉什么,他说不知道。阎某某借过我的平板车后就向煤场围墙边推去。我当时觉得不对劲,就走过去提醒他。我正和他说话的时候,听到围墙外南阳寨车站内一侧朱小全、张新民、朱XX往这边撂东西,是白色编织袋包装的黄色颗粒状物品可能是一种饲料添加剂。我问张新民这些东西放哪里,他说放在我仓库里,我不同意,他又说天一亮就拉走到时候给我点好处,我就答应了。我和阎某某趁着他们三人撂东西的时候,先用我的平板车将他们之前盗窃的物品往我仓库里推了两车,每车有二、三十袋的样子,推完这两车我告诉张新民我先睡了。之后他们又用平板车将盗窃的物品往我仓库里拉,一直到凌晨1点钟左右。凌晨2点左右,派出所民警就把我抓获了。

7、被告人阎某某供述:2009年3月8日晚上10点多,南阳寨车站装卸工张新民找到我让我帮他借一辆架子车,我就到建筑公司仓库找到看仓库的李某某接了一辆铁制架子车推到煤场院内。之后我和李某某在院内等,张新民带着朱小全和另外一个人从货场西围墙处翻进货场,从货场站台旁的一盖车内掀盗了130多袋赖氨酸,把这些盗窃的东西撂进煤场内,之后他们过来盘运装车,我和李某某接着货往仓库内运送了两车,每车大概装二十袋左右。他们三人盘完货过来,我们五人一起又往仓库里送了三车,每车装三十多袋。运完后,他们中间的一个人说再进去弄点凑个整数,于是他们又进车站盗窃了,这是已是晚上十二点多了,我害怕出事就回家睡觉了。张新民他们是让我帮忙,事后分给我点好处。

8、郑州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郑州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赖氨酸168袋的犯罪嫌疑人张新民、朱小全、朱松林在逃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长春大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明并非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做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出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共同实施了为他人转移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盗窃,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和直接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嫌疑人张新民等人事前有过预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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