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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261号

原告黄某某,男,78岁。

被告韦某某,男,66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前后,被告找到我说他准备与黄某建办个砖厂,问我参加不参加,他说每人最多可以入五股,不能多,一万元一股。2004年3月15日,我勉强凑了三万元交给他,他给我打了个收条。交钱后几年来,我多次问他砖厂情况,他总是模糊其辞。2008年6月底,我最后一次问他,他说砖厂赔了。我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赔了就算了。可至今他拿不出证据。我始终不知道被告收我款后款的下落,经营情况和收益情况我也不清楚。其实他说赔了是假,我所交的股金,被他非法占有,不想返还是真。后来他自觉理亏,于2009年元月第一次返还我3000元,三月份第二次又给我2000元,共返还我5000元,还有x元至今还没有返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口头辩称:1、砖厂开办是我与黄某建提议合办,并写下了建砖厂备忘录等事项,约定可以各自找朋友合作筹集股金,我就找到原告和其他一些同事朋友,并且当时都写有条子,刚开始的时候同原告所说,后来我生病,砖厂全部由黄某建负责,砖厂即将开建时,由于当地政府行为,砖厂建设就停下来了,原告从加拿大回来之后就过问此事,并提出要看票据等证据,我和黄某建讨论过此事,原告仍然要看到原始票据,我觉得不好与老同事交代,自觉过意不去,就与黄某建商量,想还给原告7000元,后来共返还5000元,并说明此钱并非股金,股金已全部赔完,这钱是自己心里过意不去从自己工资里拿的。2、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返还x元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某同志为砖厂投入股金叁万元正(三股),以后按股分红。”后被告称砖厂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股金,被告共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出具的该收条中写明该款项系股金,但在出具收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股权手续,原告亦未参与砖厂的经营,且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全部投入砖厂,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梅

二OO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竟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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