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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20人诉奉化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奉行初字第15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奉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电信局职工,住(略)。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申化制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电信局职工,住(略)。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大桥职业高中教师,住(略)。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供电局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供电局职工,住(略)—X幢X号。

原告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建设银行职员,住(略)。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X区管委会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锦屏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原告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妇保所医生,住(略)。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妇保所医生,住(略)。

原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长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长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长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文良,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规划局,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奉化市规划局规划科科长,住(略)。

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等20人与被告奉化市规划局、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市规划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竺某和委托代理人阮文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李某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等20人起诉称,被告奉化市规划局对各原告所购锦山明珠小区房屋违法审批、违法验收,使原告所购的汽车库层高只有2.18米,房屋X层住户的入口距室外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小区绿地率、容积率、间距不符要求,对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审批、验收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03年11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宁波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人民币合计(略)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平面图,以证明原设计车库层高是2.4米。2、原告的房产证,以证明车库是计算建筑面积的。3、锦山明珠图纸会审纪要,以证明车库层高改为2。18米、房屋层高变更。4、奉化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报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是经规划验收合格。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发证行为的存在。

被告奉化市规划局答辩称,第三人宁波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锦山明珠一期工程经被告审查后,分别于2002年8月5日、2002年9月2日、2002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对底层附属用房是按架空层审批和验收的,并没按汽车库标准审批和验收,在审批时,一期工程建筑物室外地面至X层住户入口的高度均未超过16米,第三人宁波海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虽发现个别房屋X层入口与室外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原因是建设单位未按图施工,降低了室外地面高度,但并不影响相邻建筑间的关系,锦山明珠一期工程的用地范围、建筑物平面位置、建筑间距、建筑物层数、建筑面积、建筑造型、风格、色彩等符合规划要求,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能满足一期工程的使用要求,为此于2003年11月28日予以锦山明珠一期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并于同日换发给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山明珠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认为对锦山明珠一期工程的审批、验收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奉化市发展计划局奉计投[2002]X号文件,以证明锦山明珠住宅小区是经立项批准的;2、奉化市发展计划局[2002]X号专题会议纪要,以证明规划在整个审批过程中只是一个部门;3、奉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奉办第X号抄告单,以证明锦山明珠小区超面积已补办了有关手续;4、架空层平面图,以证明对底层附属用房是按架空层审批的;5、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该房屋是符合各方某定;6、奉化市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表,以证明规划验收是合法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以证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解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和验收主要内容;9、宁波市规划局甬规字[2001]X号文件,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分别发放的依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令,以证明规划只执行规划阶段的监督;11、《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证明绿化验收单位是奉化市园林管理处。

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称,被告奉化市规划局是依法行使职权,在程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审批程序合法,证据3只说明第三人补缴了土地出让金,是不能替代规划行政管理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平面图上标有车库,难以证明被告是按架空层审批的,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锦山明珠小区平面图和第三人关于“锦山明珠”小区超面积事宜的报告,原告认为平面图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超面积事宜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被告奉化市规划局和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是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奉化市锦山明珠小区于2002年7月16日经奉化市发展计划局批准立项,被告奉化市规划局对锦山明珠一期工程即原告向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锦山明珠房屋,经规划审查后分别于2002年8月5日、2002年9月2日、2002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各原告陆续向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锦山明珠小区一期工程的房屋,2003年11月24日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奉化市规划局申请锦山明珠一期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个别房屋X层入口与室外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但查明原因是室外地面高度降低关系,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与立项批准面积误差范围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小区绿化由奉化市园林管理处验收合格,其他各项指标基本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予以锦山明珠一期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同日向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本院认为,各原告向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锦山明珠房屋时,被告奉化市规划局已经对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作出审批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因此,原告与被告奉化市规划局就该房屋的规划审批行为还没有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审批行为违法之诉予以驳回。被告奉化市规划局对原告购买的锦山明珠房屋的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基本符合规划管理规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规划竣工验收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规划局2003年11月28日换发给第三人宁波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附带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略)元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等20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戴亚忠

审判员江早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严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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