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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被告姚某某,男,38岁,系冀x号车司机。

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10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冀x挂车x沿3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8线320M处冢头营路段时,该挂车左前轮撞住骑自行车的原告高某某,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在滑县X村中心卫生院、滑县人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x.83元。2008年3月4日,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公安局对原告高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VI级伤残。原告高某某与安阳市金大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定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高某某领取八、九、十月份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1500元,奖金200元至500元多少不等。原告高某某兄妹四人,其父高某营,现年57岁,其母王育新,现年54岁。原告高某某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5页,并主张交通费3600元和住宿费3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沿3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途中将原告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x.83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60元,共计79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情况,按其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住院74天,共计3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85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因护理其收入损失情况,故应酌定每日20元,住院74天,共计1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因其住院74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7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300元,根据其提交的部分有效票据及两次转院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470元,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每日10元计算,住院74天,共计740元;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x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83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47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余额为x.93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被告诉讼主体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邯郸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是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不是我公司,虽然行车证上写的是我公司的名字,但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员系张XX,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但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文书,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缺席判决此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错误,故二审应依法予以撤销,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7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笔误,应更正为“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已送达三方当事人,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车辆过户均在其公司名下,但上诉称车辆实际运营人是张XX,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XX承担,就其主张上诉人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张XX签字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张XX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所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看,甲、乙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均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甲、乙代理人均为生胜军,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车主,判令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有上诉人公司职员段芬娜签收,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按缺席判决,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高某某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亮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郭文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庆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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