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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甲与巩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系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郜某乙,男,汉族,系郜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郜某甲诉巩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郜某乙,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4日晚9时许,被告巩义市X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酒后去第三人黄某某家中闹事,即派人赶到现场进行初查,后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酒后闯入黄某某家中开的超市无理取闹,先后对黄某某和前来处警的西村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是寻衅滋事行为。2008年7月29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其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作出巩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郜某甲拘留5日。

原判认为: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酒后到第三人黄某某处寻衅骂人的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酒后无故辱骂他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及其代理人所诉原告骂人是基于其被第三人等殴打和公安人员不予制止的行为等,事出有因,经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有伤并被拉到医院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了原告,相反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父赶到现场后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本人和其母牛景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证明亦能证实,诉讼中原告和其母作出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和证明,而无合理的理由推翻原证,亦无其它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故此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接110报案后,即派人赶到现场,依法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从而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未违法。原告代理人关于一人调查取证的意见,与被告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的客观情况不符,亦无其它确切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剥夺原告听证权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故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代理人有关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巩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巩公(西)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郜某甲闯入黄某某开的超市闹事证据不足,对黄某某及前来处警的民警骂几句构不成寻衅滋事。二、被上诉人在办理该处罚案程序违法。1、西村派出所对上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有权要求听证,既然被上诉人给行政相对方设定了权利就应当保证相对方实现权利。被上诉人设定权利又剥夺权利,程序违法。2、西村派出所未告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暂缓执行的权利。3、庭审中证人董安有作证问笔录只有刘某某一人,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反驳,应认定该事实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证据不足,被人殴打躺在地上骂几句根本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时程序违法。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特此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甲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家中辱骂黄某某及随后处警民警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郜某甲上诉称其是被打后出于本能骂了黄某某几句,处警民警目睹黄某某等人打人而无动于衷,其出于无奈骂了民警几句,被人殴打躺在地上骂几句根本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是被黄某某等人殴打、民警到现场后没有制止黄某某等人殴打行为的证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所属西村派出所对上诉人郜某甲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上诉人进行告知,上诉人对此也提出了自己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因拟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该告知笔录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听证权利方面的告知,故上诉人关于剥夺其听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郜某甲上诉称西村派出所在该处罚案中,始终都是刘某某一人自问自记,庭审中证人董安有作证称问我的笔录只有刘某某一人,上诉人此意见与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证人董安有关于公安机关做笔录两个人在场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陈霞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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