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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孟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院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倪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倪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参加纠纷处理的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并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向东,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10日,原告因受伤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2002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静脉点滴即将完毕,其陪护人员离开病房去找医务人员,这时原告的面部和双上肢被趁机进来的人泼上硫酸,原告立即高声呼救,并自行用自来水冲洗,医务人员到场后剪去沾染了硫酸的衣物。当日下午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2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36.32元。2002年2月14日原告到河南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元,同日又住河南省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硫酸烧伤,2、头皮外伤。2002年3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04元,出院情况为治愈。2002年3月13日,原告到上海市瑞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13元,并在上海市瑞金药房购买肤康片10盒、疤痕敌5盒,支出2740元,支出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89.6元。原告于2002年3月31日、5月22日、6月21日在上海瑞金药房购买疤痕敌,分别支出6972元、6972元、6474元。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目前无功能性障碍,不需要特殊治疗,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姐护理。2007年度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城市居民消费支出为782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医疗操作常规,造成原告损害加重的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36元;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具体时间,且在本案中没有再进行伤残评定,故计算至2002年6月24日从上海返回为宜,计算标准为2007年度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因此误工费为x元÷360天×134天=54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孟州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共住院31天,到上海购药有车票对应的3次,每次按3天计算,共40天,为400元;陪护费为x元÷360天×31天=1253.3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1月起30年×50%×7826.72元=x.8元;交通费中长途客车票的计算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孟州、洛阳、郑州的情况结合医疗票据酌定为408元,火车票为1668元;住宿费289.6元;以上各项损失为x.71元。根据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方承担10%的责任,应为x.57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826.7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采用何种残疾用具,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36元、误工费54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1253.3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8元、交通费2076元、住宿费289.6元,共x.71元的10%,即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26.72元。共计x.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151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立案时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倪某某上诉称,上诉人2002年2月10日因被人用刀砍伤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为安全起见,原告选择了该院条件最好的病房,并请来姐姐专门陪护,然而,第二天下午3时许,上诉人正在病房内接受静脉注射治疗时,药液已注射完毕却没有医务人员进行处理,姐姐不得不离开房间去寻找医务人员,就在这时面部及双上肢被趁机进来的人泼上硫酸,被上诉人立即高声呼救,并根据生活常识,连外衣都没来得及穿,以最快的速度奔向最近的水龙头用水清洗,医院内很多的患者与医务人员在周围围观,却没有医务人员来帮助急救处理或指导,由于本人当时缺乏化学烧伤的专业知识,医务人员又没有给予正确的指导,当时仅简单的冲洗一下便回病房了,这一违背化学烧伤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治疗措施使患者在化学烧伤的初期没有得到应有的正确救治,受到了不应有的医疗侵害,造成了不应有的严重伤害后果,经焦作医学会鉴定认为医疗行为与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属四级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仅酌定按10%承担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被其男友用硫酸烧伤后,医务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指导并帮助其用大量清水冲洗,及时剪去沾染了硫酸衣物,注射杜冷丁予以止痛、镇静,及时会诊后转上级有治疗烧伤条件的医院,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被硫酸烧伤的初期处理及时得当,并无医疗过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倪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上诉人倪某某10%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倪某某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人用硫酸泼伤面部及双上肢,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没有给予上诉人倪某某正确指导,造成了上诉人倪某某不应有的严重伤害后果,经焦作医学会鉴定,上诉人倪某某的目前状况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虽然孟州市人民法院对凶手进行刑事判决,并附带民事部分,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并提供(2007)孟刑初字第56—X号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对该焦点则主张,本案经鉴定医疗事故等级是4级,医疗过失轻微,因果关系较小,原审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民事责任比较合理。上诉人倪某某提供的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5日的(2007)孟刑初字第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倪某某进行了全额赔偿。上诉人倪某某不能以刑事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而增加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倪某某提供的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5日(2007)孟刑初字第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根据2008年9月25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孟刑初字第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凶手张常海赔偿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3元(实际为x.69元,倪某某只要求赔偿x.5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被张常海砍伤入住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倪某某治疗过程中,张常海又用硫酸泼向上诉人倪某某面部,致上诉人倪某某面部、颈部及双上肢被烧伤。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5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常海赔偿上诉人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3元,上诉人倪某某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期间,被张常海用硫酸泼伤,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操作常规,造成其损害后果加重,要求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综合各方面的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倪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高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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