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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民再终字第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某,男,60岁,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某,男。

继承人谭秀叶,女,56岁,汉族,系付某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11日,一审原告付某某起诉至浚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回收原告甘蔗4167根,每根1.5元,合款6250.5元。另因被告不回收,给原告造成损失37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蔗款6250.5元、违约金490.3元及损失3750元。一审被告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讼不具备法定事实与理由,要求原告支付某欠我的白玉果蔗款3033元、预期付某违约金468.30元及桂糖X号种蔗款3000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原告通过被告介绍,种植了白玉果甘蔗2亩。闫某某负责技术并回收成熟甘蔗。1999年12月7日上午,闫某某在原告处收购甘蔗时,因司机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装车中断。后闫某某向原告书写一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甘蔗167捆,2497条,每条1.5元”。后原告持条要款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付某某要求闫某某赔偿损失3750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能明确证实自己的主张,闫某某反诉要求付某某支付某欠的白玉果种蔗款3033元及桂糖X号种蔗款3000元,但证明内容不明确。闫某某称自己向原告书写的收到条是胁迫下所写,证据不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某某回收付某某甘蔗4167条,合款6250.5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原告甘蔗,被告称收到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证据不足。闫某某应支付某某某甘蔗款6250.5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某款,无确凿证据。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浚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甘蔗款6250.5元和延期付某利息379.43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闫某某的反诉请求。

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上诉人回收成熟甘蔗没有依据,事实上是代销;2、闫某某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条是被胁迫所写;3、付某某承认用了甘蔗种,应折价返还。付某某答辩称,闫某某亲笔写的收据,应为有效。我承认用了150棵甘蔗种补苗,后来没人要,全烂了。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销不是回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收到的甘蔗数与所打欠据数量不符及出具收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闫某某称应折价返还甘蔗种款,因无证据证明欠其蔗种款,且上诉人应回收未回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二审作出(2000)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以原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申请。

本院原再审查明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闫某某收取了付某某的甘蔗,并出具了收条,且闫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人系代销甘蔗,就应当给付某某某蔗款。本案中闫某某只是证明了在打条过程中自己未对甘蔗数量进行验收,而就收取甘蔗后是代销还是回收,未明确说明,且其出具的收条数量明确,故闫某某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即给付某某某蔗款。闫某某称付某某欠其蔗种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虽付某某认可拉了闫某某甘蔗种150棵,但因原双方约定蔗种是按亩计价收款,且付某某未付某的蔗种系补种,双方没有就这部分补种的蔗种如何付某进行约定,闫某某在其后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付某某欠其蔗种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原再审作出(2006)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0)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闫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回收甘蔗没有证据,事实上是代销,是帮助村里种蔗户卖甘蔗。2、申请再审人给付某某出具的收条是在胁迫下写的,并没有清点付某某的甘蔗数量。3、付某某承认用了申请再审人2亩地的白玉果种甘蔗已支付某我3000元,还欠3033元,还承认用了申请再审人桂糖X号种甘蔗,应归还欠款6033元。

本院再审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及本院原再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闫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申请再审人闫某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下向付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即应对该条所载内容承担付某义务。2、既然闫某某装运了付某某家的甘蔗,那么无论闫某某是否负责回收成熟甘蔗,都有向付某某支付某应的价款的义务。3、申请再审人闫某某虽然提交了付某月等种蔗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每亩白玉果种甘蔗价款为3033元,但向其提供种甘蔗的新乡市华丰果蔗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白玉果种甘蔗的价款为1500元,而闫某某没有提交提供蔗种方的收款凭证、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白玉果种甘蔗价格为每亩3033元及被申请人付某某还欠其白玉果种甘蔗款3033元。4、虽然付某某在二审时承认用了闫某某150条桂糖X号种甘蔗,但是,因为双方约定的种甘蔗价款是以亩计价的,闫某某又没有证据能证明每条种甘蔗的准确价格及双方对付某某使用桂糖X号种甘蔗补种是否应支付某价有过约定,且闫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付某某补种所使用的桂糖X号种甘蔗的价款是其主张的3000元,故其要求付某某给付某3000元种甘蔗款的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闫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魏晓华

代审判员丁武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魏晓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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