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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和薛某某协商一致,合伙承包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属荒沙岗土地110亩,期限30年,首付承包金x元,每人出资x元。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旺马村委会支付承包金x元,同时出具x元欠条一份。2006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三旺马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原告除名。2009年4月,经张某某、何某某同意,村委会将承包土地转包给雏鹰集团,三旺马村委会退给张某某、何某某承包金和附属物款共计x余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投资款x元,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并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共同辩称:薛某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出资x元。薛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按合同约定出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3月9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张某某、何某某、薛某某(乙方)共同与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西南荒沙岗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面积11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6年3月9日起到2036年3月9日止。承包金价格:每年每亩交100元人民币。付款办法:首付x元,剩余部分于2019年3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收到了合同约定的x元土地承包金。原告述称其交纳了x元,余款由张某某、何某某交纳,并另向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张某某、何某某则称x元全由其二人交纳,薛某某并未出资。后来张某某、何某某(乙方)与新郑市X镇X村委会(甲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三旺马村南林场地荒沙岗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面积5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6年3月9日至2036年3月9日止。承包金:每亩每面100元。乙方首付甲方x元(已付),剩余部分于2029年3月9日前付清。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9日。证人刘明亮称,此合同实际是2007年签订的;薛某某交了承包金x元。证人刘明亮为三旺马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5月7日张某某、何某某(乙方)与新郑市X镇X村委会(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伙伴薛某某于2006年3月5日签订的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解除上述所指的二份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及薛某某原承包金首付款x元。甲方的退付款由乙方代收,乙方和薛某某之间如有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负任何某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06年3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3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收到条;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现金流水账;2009年5月7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薛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个人合伙承包土地属实,且张某某、何某某也认可三人属合伙,故薛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构成合伙关系。一个主张其合伙时出资x元,张某某、何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提供了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收到条,收到条中明确记载了收到张某某、何某某、薛某某土地承包金x元的事实;又提供了证人刘明亮的证人证言,刘明亮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薛某某交纳了承包金x元的事实;不过提供的新郑市X镇X村现金流水账也显示2006年3月5日该村委会收到土地承包金x元。以上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薛某某合伙时出资x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未曾出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因三人合伙对外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合伙终止时合伙人有权要求对于合伙财产及收益进行分割。原告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可以证明三人合伙期间并未出现亏损,合伙财产由张某某、何某某控制。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出资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主张2006年3月9日张某某、何某某已与原告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应当在当日就知道张某某、何某某将其除名,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3月9日起计算。因被告不能证明其二人曾将除名决定通知过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已在2006年3月9日知道了除名决定,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述称其是在2008年初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初计算。原告已于2009年12月就此纠纷提起过诉讼,属诉讼时效内起诉,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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