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袁某己、张某、周某辛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3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6日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沅江市粮食局职工,住(略),系被告人袁某己的叔叔。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袁某己、张某、周某辛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曹某丙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次;被告人林某某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郭某丁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2次;被告人郭某戊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袁某己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周某峰故意伤害1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袁某己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黄某甲、张某、周某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丙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曹某丙起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林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袁某己起了积极参加作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曹某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袁某己、张某、周某辛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在致伤曹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中,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辛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戊、袁某己、张某、周某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曹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郭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郭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袁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周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黄某甲上诉提出:1、自己未参加聚众斗殴,也未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斗殴案并未在当地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审量刑过重。3、伤害案中自己属于防卫过当,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曹某丙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自己不是主犯;2、故意伤害案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林某某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未积极参加;2、故意伤害案中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重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郭某丁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未动手,是去看热闹,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2次;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聚众斗殴1次;原审被告人袁某己聚众斗殴1次;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1次;原审被告人周某峰故意伤害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

2007年10月一天晚上,上诉人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和梁某、孙某壬、喻强(均在逃)在沅江市一中南校门前因琐事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袁某己及龚建立(已死亡)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曹某丙得知郭某戊等人在街上寻找自己,便告知上诉人黄某甲,于是黄某甲打电话叫黄某伏(另案处理)准备凶器组织人员。当晚,曹某丙、林某某、梁某等人组织二十余人,手持砍刀、开山刀、钢管、汽油弹等作案工具,租乘面的车在沅江市区寻找被告人郭某戊一伙准备械斗。郭某戊、袁某己和龚建立商量对策后,龚建立打电话通知益阳、南县等数十人带凶器来到沅江市政府旁的马路上集合,后在市区原国土局附近碰面,双方人员下车准备械斗时,孙某壬丢放一枚汽油弹,对方朝天鸣枪后,双方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梁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去一中南校区,他去的时候,曹某丙和乐川芬子一伙人吵起来了,过了两、三天的下午五点多钟,他在银光路爱民门诊打吊针,梁某找到他,讲乐川芬子喊了人在街上找曹某丙他们,他们都讲跟乐川芬子搞一架。他就讲:“你们想搞就搞。”然后梁某要他搞些刀来,他就打电话给黄某伏,要黄某伏准备一些刀,要曹某丙他们去拿。黄某伏讲刀借给别人了。他讲“能马上搞回来不”黄某伏讲“想办法”。然后他要曹某丙同黄某伏联系,到湘运车站去找黄某伏拿刀,他还要黄某伏帮忙喊了手下的老弟七、八个人来帮忙,然后又打电话给东区的“美人鱼”叫他们帮忙喊了几个人,喻强打电话喊了东区混的一伙人,加上他手下的喻强、孙某壬、熊猫、汤伟、曹某丙等十几个人,大约有四台面的车的人,到了晚上九点钟左右,他打黄某伏电话,黄某在湘运车站,于是赶过去,黄某伏讲喻强他们四面的车的人刚走。就去天上人间玩了。

②上诉人曹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甲、郭某丁、孙某壬等人在一中南校区碰到乐川芬子等四、五个人,经过时看了乐川芬子,她问“瞄什么”他讲“瞄不得哒”,双方吵了起来,差一点动了手。曹某丙一伙不服气,晚上每人拿把杀猪刀(黄某甲未去),到邮政宾馆看见了乐川芬子,冲到邮政宾馆门口时,看见对方一伙有二、三十人拿绑杀对他们冲过来,他们看对方人太多,打不赢就逃跑了。过了两天后,由黄某甲组织了杨某一伙七、八个人,团山黄某伏一伙七、八个人,小勇婆一伙七、八个人,再加上黄某甲一伙十来个,共计三、四十人(黄某甲自己没去),当晚在石矶湖堤上等,等了一个多小时,就到国土局,都下了车,每人拿着绑杀、开山刀、杀猪刀,孙某壬手中拿一个自制汽油弹。郭某戊等人在公路对面下了车,朝他们冲过来,他们也冲上去,孙某壬将汽油弹点燃扔向对方,看到这情况他们就跑了。

③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一中南校区他们一伙人与乐川芬子一伙人争吵起来,他们准备拿刀砍对方,被“山鸡”阻止了。双方不服气,他和曹某丙、周某癸、郭某丁、孙某壬等人携凶器在街上找郭某戊一伙,在邮政宾馆门口,郭某戊一伙朝他们冲过来,人比他们多,他们就跑了。在商贸街X巷子里,与黄某甲会合,他们把情况告诉黄某甲,黄某甲骂他们没用。过了几天,他们一伙与郭某戊一伙在原国土局斗殴,双方拿着凶器,对方有人对天开了一枪,孙某壬点燃汽油弹朝对方投去,反而烧了自己的人,他们看到对方有枪就跑了。

④上诉人郭某丁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们在一中南校区与乐川芬子发生冲突后,不服气,就找乐川芬子,他们带着砍刀、铁棒等凶器冲到邮政宾馆大门口时,看到大厅里有几十个人带了凶器,就吓得跑了。他们到一对一会的面,黄某甲在那里等,黄某甲当时还骂了他们,“你们胆子咯么小,你们还出来跟我混得,不要跟我混哒。”郭某丁听了冒做声,晚上睡到洞庭宾馆去了。

⑤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一中南校区,郭某戊、乐川芬子、袁某己与黄某甲手下的人发生纠纷,过了两天,“山鸡”给他打电话说,要他和黄某甲的老弟打架的事算哒,莫搞哒。现在黄某甲喊了五六十个人在找他,他讲要得。打完电话后,他就和袁某己、龚建力、乐川芬子商量,龚建力讲在益阳有一帮兄弟,可以喊过来。他又打电话给“窑头古”,叫几个人来。他们都带着凶器在新政府的水泥路上集合,黄某甲打电话给他,相约到石矶湖大堤上打架,他答应了。但他们没有去,怕黄某甲人多,打不赢。等了一、二十分钟,他就打电话给黄某甲,问在那里,黄某甲讲在消防大队那边,他讲等哒就来。他们到时,看到前面有五六台面的车的人下了车,他就带着沅江的这几个人冲在前面,益阳那伙人跟在后面,黄某甲手下的人看到他们,也对着他们冲过来,手中拿着鱼叉、绑杀等凶器,只是刀砍刀砍了几下,对方扔出一枚汽油弹,扔在自己人中间,吓得都跑了。

⑥原审被告人袁某己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他同郭某戊、龚建力一起参与打架,与黄某甲手下的人发生了冲突的事实。

⑦同案人黄某伏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湘运车站吃晚饭,黄某甲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告诉了黄某甲,过一会黄某甲坐面的车来了,跟他讲:要和郭某戊一伙准备搞火拼,要他借刀并喊些人来帮忙,他答应了,并喊了阮一、陈某某等人。

⑧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他们是接受茅草街一个叫“伍哥”的约请到沅江去打架,到沅江郭某戊接待了他们,给他们各一把砍刀,在一条很宽的公路上双方准备打时,听到汽油弹响了,吓得跑了,他们在邮政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回家了。

⑨沅江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袁某己出生于1990年12月21日,犯罪时未满18周某。

⑩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沅江市琼湖辖区于2007年以来多次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群众举报,受害人的强烈要求,经过侦查,抓获黄某甲后,黄某待了一些危害社会的问题,曹某丙、孙某壬、郭某丁、周某辛、张某等社会无业人员涉嫌犯罪,将他们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交待了殴打郭某某、曹某某、曹某,还交待了与乐川芬子一伙人进行聚众斗殴的行为,为此,破获了一系列案件。

(二)故意伤害

1、2007年6月22日凌晨,上诉人曹某丙、郭某丁和周某、陈某(均在逃)在沅江市区九龙服饰超市旁漫酒摊宵夜。同时,邓某、郭某某、曹某某等人也在宵夜。邓某大声喊老板送茶来。曹某丙嫌邓某说话声音大了,为此发生口角。邓某等人走后,曹某丙便邀集十余人追赶邓某,在沅江市福利院对面,将邓某等4人追上并乱砍一顿,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郭某某均已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曹某丙、郭某丁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二点钟的时候,他们同周某、陈某在沅江市九龙服饰超市前吃漫酒,旁边来了四个顾客在另一桌吃漫酒,有一个人喊老板送茶来,声音有蛮大,曹某丙就说:你声音咯大,吵么子那人说,吵了你又何搞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对方走后,他们喊了一、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菜刀朝对方走的方向追,追到福利院对面,就追上了那四个人,有两个人跑掉了,有两个人被他们砍伤了。

②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他和表哥邓某、曹某某等人在九龙超市边吃漫酒,邓某要喝矿泉水,声音大了一点,与曹某丙吵了起来,他们走时曹某丙一伙喊了一伙人拿刀,追到福利院对面,将他们砍伤。

③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22日凌晨,他和郭某某、邓某在九龙超市边吃漫酒,邓某要喝矿泉水,声音大了点,与曹某丙吵了起来,他们走后,曹某丙喊了十来个人手里拿着刀,将他砍伤,当晚他住进了人民医院。

④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等人在九龙超市边吃漫酒,他要老板送茶来,声音大了一点,与曹某丙吵了起来,他们吃完走后,曹某丙一伙手拿刀追到福利院对面将郭某某、曹某某砍伤,他跑掉了,没有被砍到。

⑤沅江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曹某某外伤所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及多处表皮损伤,已构成轻伤;郭某某外伤所致,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肱三头肌离断伤,右上臂头静脉离断伤,已构成轻伤。

⑥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2007年6月22日凌晨,在沅江市X路郭某某、曹某某被一伙人拿刀砍伤的事实。

⑦沅江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丁出生于1989年9月30日,犯罪时未满18周某。

2、2007年10月18日凌晨,上诉人林某某、郭某丁、原审被告人周某辛、张某和周某、周某癸(二人在逃)接到官强(在逃)电话说“有点事,到金融路口来一趟”,便搭面的车赶到现场,这时,刘立球的姐夫曹某平夫妇和儿子曹某也赶来了。曹某对张某等人说:“你们要何搞”并持刀对张某的右手砍了一刀。周某辛持铁管打了下曹某某脚,林某某拿高压锅、张某持铁炒瓢对曹某一顿乱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曹某已构成重伤。张某、周某峰就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林某某、郭某丁、张某、周某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8日晚上,他们在沅江市X街玩,接到官强的电话。有点事要他们到金融路口来一趟,他们就坐面的赶到现场.当时来了很多人,他们这方的人与曹某发生争吵,曹某持刀对张某右手砍了一刀,他们就拿铁管、高压锅、铁瓢对曹某一顿乱打,后逃离现场。

②、受害人曹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10月18日晚上,他舅舅打电话给他爸爸,说在金融路上被人打了,他爸爸就喊了他一起赶到那里,对方来了二十多个人与他舅舅发生争执,他父子二人上去与对方的人争了起来,对方就来打他,他就往劳动局方向跑。对方一起追上来,用铁棒和高压锅打在他的头部,将他打倒在地上。

③沅江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曹某外伤所致,+冠折缺失,口腔粘膜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已构成重伤。

④原审被告人周某辛、张某与受害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书证实,周某峰、张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⑤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2007年10月18日晚,曹某与一伙人发生争执,被一伙人用铁棒打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3、2007年12月15日晚,上诉人黄某甲和喻强、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沅江市X街“中国城”玩耍。黄某甲在“中国城”门口碰到罗彪,因黄某甲的朋友聂某峰与罗彪有过节在相互解释,杨某某持开山刀对罗彪的背部砍了一刀。罗彪往湖心公路方向跑,同罗彪一起来的聂某某抽刀还击时,被黄某甲抢了刀,并用刀砍伤了聂某某。罗彪一伙追来后,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聂某某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聂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聂某某的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5日晚,他和喻强、杨某某等人在沅江市X街玩,碰到罗彪,因他的朋友聂某峰与罗彪有过节,杨某某持刀对罗彪砍了一刀,同罗彪一起来的聂某某抽刀还击时,他抢了聂某某的刀,对聂某某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

②被害人聂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15日晚,他同罗彪在一起吃过晚饭,在步行街“中国城”门口碰到聂某峰等人,发生争执,他被黄某甲砍了几刀倒在地上。

③沅江市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聂某某外伤所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股直肌远端肌腱断裂,已构成轻伤。

④聂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协议书证实黄某甲已赔偿聂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2006年10月27日,上诉人曹某丙和张帅(在逃)在沅江市X镇X村地段,盗割x×0.4×2通讯电缆110米,x×0.4×2通讯电缆110米,价值6792.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上诉人曹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的女朋友李艳的生日快到了,他没有钱请客,张帅讲有办法,要他一起去赤山偷线,于是他们就买了钳子,晚上曹某丙、张帅、孙某壬和一个出租小型面包车司机一起到新湾镇,张帅爬上电杆去剪线,他同孙某壬放风。张帅剪了两段线,他们抬到车上后把皮烧掉,卖给美世界旁的一个废品店了。

②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样子,曹某丙的女朋友李艳快过生日了,曹某丙身上没有钱,张帅讲他们一起到赤山去偷线,张帅爬的电杆,他和曹某丙望风,然后把线卖给了废品店,大约卖了一千元,他和张帅、曹某丙和曹某丙女朋友吃玩花掉了。

③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电缆线鉴定价格为6792.6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戊在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示的关于郭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

②沅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刑事拘留证。

③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袁某己纠集多人持械相互进行斗殴,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聂某某轻伤,上诉人林某某、郭某丁、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曹某重伤,上诉人曹某丙、郭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曹某某、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曹某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黄某甲、曹某丙起了组织指挥作用,林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袁某己起了积极参加作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黄某甲、曹某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某、郭某丁、郭某戊、袁某己、张某、周某辛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袁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丁在致伤曹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中,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戊在监视居住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周某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未参与聚众斗殴,也未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同案人黄某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虽然黄某甲未亲临斗殴现场指挥,但黄某甲打电话给黄某伏,要他帮忙准备凶器,并喊人一起参与了聚众斗殴。黄某甲还给“美人鱼”等打电话,共组织了四辆小型面包车的人参与斗殴。黄某甲的供述与同案人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某甲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因此,黄某甲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上诉提出斗殴未在当地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本案聚众斗殴事件严重地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此事实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根据法律规定,处刑适当,故黄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上诉还提出故意伤害中自己属防卫过当,且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经查,黄某甲一伙与罗彪一伙斗殴中,黄某甲持刀故意杀伤罗彪同伙聂某某,致聂某伤,黄某甲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不是防卫过当;黄某甲民事赔偿的事实一审在量刑时已作为从轻情节综合考虑。因此,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曹某丙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不是主犯,不应按主犯处刑。经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曹某丙起了组织指挥作用,此事实有上诉人曹某丙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甲、林某某、郭某丁、袁某己的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曹某丙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曹某丙上诉还提出故意伤害案已赔偿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故意伤害案中,曹某丙等人致两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鉴于曹某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处刑一年六个月适当,并非量刑过重。曹某丙上诉还提出破坏公用设施一案自己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查,该案发生后,曹某丙并未自动投案,而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交待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且一审在法定刑的最低起点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因此,曹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林某某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未积极参与。经查,林某某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有上诉人林某某本人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甲、曹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等的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林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上诉还提出,伤害案中自己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在致被害人曹某重伤的故意伤害案中,林某某持高压锅与周某峰等共同致伤曹某,此事实有林某某、郭某丁、张某、周某辛的供述和曹某某陈某证实,足以认定,林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刑的最低起点给林某某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因此,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郭某丁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未积极参与,只是看热闹,一审量刑过重。经查,郭某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郭某丁本人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甲、曹某丙、郭某戊等的供述共同证实,足以认定,郭某丁的此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刑的最低起点给郭某丁量刑,并非量刑过重。因此,郭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某甲、曹某丙、林某某、郭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某艳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