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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杨某己、李某庚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又名姜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公安分局浒墅关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08年1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化名林某栋,绰号和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公安分局浒墅关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又名钱某锋、钱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绰号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在江苏省苏州市浒关新浒花园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又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杨某己、李某庚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辉、姜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域内,积极网络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杨某己、李某庚等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杨某己、李某庚及梅某强、邵红闯、石龙、三儿(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矿权、矿界、矿群和民事纠纷,威胁、殴打他人,并以此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先后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致伤10余人,非法获利数万元。在登封市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扰乱和破坏了登封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成员之间的组织纪律,有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屈某戊、李某庚等的供述予以证实;

(2)关于有组织地实施插手矿权、矿界、矿群、民事纠纷,威胁、殴打他人等事实,有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王某辛、孙某某、徐某某、陈某壬、魏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所证实;

二、关于寻衅滋事

1、2007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丁及姜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该起事实三人已判刑)等人,以其朋友在登封顶点迪厅被保安殴打为由,手持棍棒、砍刀等凶器对该迪厅保安进行殴打,致使申某某、姬某某、李某癸、杨某某等四名保安受伤。经鉴定,申志远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姬某某、李某癸、杨某某三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2、2007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杨某己、李某庚等人,在登封市X街公园无故殴打顾某某,致其受伤昏迷,并住院治疗。

3、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等人,插手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办公大楼建筑工程某建商王某辛与其工地工人之间的工资纠纷,到该工地为王某辛助威,威胁、迫使工人离开该工地。后获取好处费1900元。

4、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钱某某、屈某戊及郜某龙(另案处理)等人,插手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谢庄小区建筑工程某建商王某辛与当地住户之间的纠纷,到该工地为王某辛助威,威胁当地住户。后获取好处费2000元。

5、2007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杨某己、李某庚及郜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于登封市X乡兴达煤矿股东梁某某,插手其与该矿股东程某某之间的矿权纠纷,迫使程某某、矿上工作人员和工人离开该矿,造成该矿停产。后获取好处费5000元及芙蓉王某香烟5条。

6、2007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等人,受郭某某指使,插手郭某某与前夫安某某的矛盾纠纷,到登封市X路七星花园门口,对安某某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言语威胁。

7、2007年秋季,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杨某己、李某庚及郜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于王某某,插手王某某与男友王某辛之间的家庭纠纷,在登封市X乡王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为王某某助威。后获取好处费每人100元。

8、2007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杨某己及郜某龙、梅某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街X号,因琐事与房东杨某某发生口角,即对杨某某及其儿子乔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2007年8月某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屈某戊及郜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于王某辛,插手登封市X镇宜兴磨料有限公司与相邻磨料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宜兴磨料有限公司助威。后获取好处费1000元。

10、2007年夏季,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戊及郜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受崔某某指使,插手郑某某(又名郑某某、郑某某)与其丈夫陈某壬之间的家庭纠纷,将陈某壬从登封市X街少林宾馆门口强行带至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对陈某行殴打。

11、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丁、杨某己、李某庚等人,受孙某某指使,到登封市X镇X村,插手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矿权纠纷,为景某某助威,并威胁张某某之妻吴某某。后获取好处费1000余元。

12、2007年秋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等人,受雇于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插手周某某的无证铝石矿与当地村民王某辛之间的矿群纠纷,欲殴打王某辛,因未找到王某辛,即在该村叫骂,并对王某辛家人进行威胁。后获取好处费800元。

13、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受雇于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插手周某某的无证铝石矿与李某某之间的矿界纠纷,为周某某助威,使得周某某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划分矿界。后获取好处费700元。

14、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受雇于周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为周某某的无证铝石坑开业助威。后获取好处费500元。

15、2007年夏季,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等人,插手登封市X镇新丰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矿群纠纷,威胁并欲殴打当地群众。后获取好处费1500元。

16、2007年5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屈某戊及郜某龙、邵红闯(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登封市X镇X村,插手陈某壬与周某某之间的矿权纠纷,因阻挡周某某生产,与周某某铝石矿工人发生冲突,致邵某某头部受伤。

17、2008年年初某日晚,被告人杨某丁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己,到登封市X路X巷酒吧,为与韩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李某某助威,并威胁韩某某等人。

18、2007年夏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等人,受徐某某(绰号二黑)指使,到登封市丰源大酒店曼哈顿国际精英会所,强行闯入该会所二楼一包间内,对包间内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的客人实施殴打。

19、2007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申鹏飞、徐某强、张彦晓、李某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因闻听马某某(又名马某某)对申鹏飞出言不逊,即要求马某某到登封市X街西段见面,并对马某某实施殴打,致马某某面部、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

20、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马某某在登封市阳光迪厅殴打其朋友韩某某为由,即纠集多人准备殴打马某某,到登封市X街寻找马某某未果。数日后,为教训马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区西“飞机场”对马某某实施殴打。

21、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丁(该起事实已处理)、申鹏飞(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插手登封市X乡徐某某与王某辛的矿界纠纷,并在登封市X乡王某辛经营的永鑫泉浴池院内,将王某辛及其妻子郭某某、浴池员工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右眼损伤程某为轻伤,王某辛、郭某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22、2007年4月某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及郜某龙(另案处理)等人,插手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十里铺村李某某建筑工地与当地群众之间的纠纷,到该工地为李某某助威,强行驱赶阻止施工的群众。后获取好处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申某某、姬某某、李某癸、杨某某、顾某某、程某某、毛某某、程某某、王某辛、杨某某、乔某某、陈某壬、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分别陈某了遭受被告人滋扰侵害的经过及结果。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郜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辛、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辛、郑某某、樊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王某辛、王某某、陈某壬、郑某某、屈某某、焦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王某辛、李某某、毕某某、陈某壬、周某某、张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魏某某、韩某某、陈某壬、张某某、张某某、王某辛、王某辛、屈某某、李某某、耿某某、马某某等证实被告人受他人雇佣、指使,以殴打、威胁等方式,阻止生产,插手矿权、矿界、矿群、家庭等民事纠纷,并从中获取报酬的事实。

(3)关于被害人申某某等为轻伤、被害人姬某某、李某癸、杨某某等为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结论;关于证人周某某、王某辛等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宋某某等人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辨认笔录。

(4)除被告人杨某丁对第6起指控事实未予供述外,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关于非法拘禁

200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及郜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于梁某某向樊某某索要欠款,在登封市X路蜀正园酒店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同一首歌”酒吧内,将樊某某强行带至登封市X镇X街嵩颍宾馆,辱骂、殴打樊某某,并迫使其书写一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欠梁某莲55万元的欠条,直至当日18时许,才将樊某某带回登封市区。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从梁某某处获得好处费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某陈某了案发当天其被被告人从登封守敬

路“同一首歌”酒吧强行拉到告成镇一旅社房间内,被殴打、辱骂,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2、(1)证人梁某某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宋某某带人限制樊

某某的人身自由,并要求樊某下一张55万元的欠条,本人先后付某李某甲好处费x余元;(2)证人罗某某、常某某(“同一首歌”酒吧服务生)均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樊某某在登封守敬路“同一首歌”酒吧牡丹亭房间内被多人强行带走。

3、(1)樊某某曾给梁某某所写的借据四张和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了樊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2)樊某某在被拘禁期间出具的欠梁某某55万元的欠条。

4、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宋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参与的寻衅滋事第3、4、12、17、24起事实,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的寻衅滋事第2、5、7、8、19起事实,均系二被告人在18周某前实施。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原判认定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8)登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钱某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材料。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12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姜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8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1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杨某丁参与寻衅滋事11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3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钱某某参与寻衅滋事6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屈某戊参与寻衅滋事5起、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杨某己参与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李某庚参与寻衅滋事4起。全案相关被告人共非法获利数万元,致伤群众10余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被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以被告人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被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以被告人杨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被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以被告人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杨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部分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上诉人均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认为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分别认为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和数罪并罚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宋某某及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均构不成涉黑犯罪的意见,经查,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为首,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为骨干,以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刘某某、钱某某、屈某戊、杨某己、李某庚等为成员的犯罪组织于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矿权、矿界和其他民事纠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登封市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该犯罪组织为获取不法财物,在短时间内先后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致伤群众10余人,严重破坏了登封市正常某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否认原判认定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虽然并未亲自参与原判认定的部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仍应当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另外,关于三上诉人否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梁某某催要欠款,2007年7月19日,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伙同他人在讨要债务过程某,采取殴打等非法手段,限制樊某某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之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均有供述,且能与被害人樊某某陈某及证人梁某某证言相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和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上诉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分别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上述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和宋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参与寻衅滋事的次数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分别对其定罪量刑,该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分别认为原判对其寻衅滋事罪和数罪并罚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人犯数罪,原判依法数罪并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罚当其罪,也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和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和宋某某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某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和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和宋某某及上诉人李某甲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某军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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