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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诨名“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江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08年8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唐兆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江永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银行授信额度为2万元。2007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透支x.51元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归还。同年10月22日,江永农行向张某某进行了催收,张某某承诺2007年12月底付清本息,但到2008年初仍未归还。2008年7月25日,江永农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5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永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准贷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2007年4月4日,张某某为购买货车从卡中透支x.51元,因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归还该笔欠款,同年10月22日,江永农行下了催收通知书,张某某在该通知书上承诺同年12月底本息全部付清。由于张某某此后一直未予偿还所欠款项,江永农行于2008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5日,张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所透支的款项本息x元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农行金穗信用卡经办人朱元胜证词证实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及经催收欠款未还的事实;2、张小红证词证实张某某外出打工及未能归还欠款的情况;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凌晨在广州嘉顺酒店被抓获,江永农行出具的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申领信用卡且透支x.51元及经催收未还的事实;4、江永县农行收取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款本息收据;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还清所透支款项的本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审判员唐兆常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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