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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三人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某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商户,住(略)。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平顶山市化肥厂退休工人,住(略)。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略)。2008年7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某、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凯、代理检察员王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秦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甲、被告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其虚构的“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之名义,私刻了该公司印章,并设计制作了“储值销售合同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市土产公司家属院租赁房,伙同被告人秦某注册设立了“汉白明月酒专卖店”。为诱使消费者购买汉白明月酒,储值销售合同书承诺每购买一件价格为398元的汉白明月酒,可在此后三个月内分期获得奖励共620元。为消除消费者疑虑,朱某某等人还多次组织消费者前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汉白明月酒厂参观、考察,并谎称自己为酒厂销售副总经理,储值销售活动是厂家为让消费者做口碑宣传而进行的让利行为。朱某某在明知无法履行全部储值销售合同书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与平顶山市、许昌市、开封市、洛阳市等地区X.39万人次消费者签订储值销售合同书797份。经司法会计鉴定,朱某某销售汉白明月系列酒共非法获利145.5230万元,导致杨某某等众多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325.8963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还。

其中,被告人秦某销售汉白明月酒5985件,价值238.2030万元,从朱某某处领得店补50万元,并发展戴某某等四名下线,从中获利2.8787万元。

被告人董某在汉白明月酒专卖店,通过“讲课”方式多次向消费者提供“酒厂出钱作口碑广告”等虚假信息,并发展朱某、董某某等下线人员,从中获利3.6303万元。

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储值销售合同书、奖金发报表、欠条等相关某证及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某、董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行为属于正当的经营行为,其没有为诱使消费者购买汉白明月酒,而承诺每购买一件价格为398元的汉白明月酒,可在此后三个月内分期获得奖励共620元,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另辩称朱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朱某某的非法获利并非起诉书认定的145.5230万元,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秦某在公安机关某出正式的拘传、传唤手续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的朱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其虚构的“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之名义,私刻了该公司印章,并设计制作了“储值销售合同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市土产公司家属院租赁房,伙同被告人秦某注册设立了“汉白明月酒专卖店”。为诱使消费者购买汉白明月酒,储值销售合同书承诺每购买一件价格为398元的汉白明月酒,可在此后三个月内分期获得奖励共620元。为消除消费者疑虑,朱某某等人还多次组织消费者前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汉白明月酒厂参观、考察,并谎称自己为酒厂销售副总经理,储值销售活动是厂家为让消费者做口碑宣传而进行的让利行为。朱某某在明知无法履行全部储值销售合同书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与平顶山市、许昌市、开封市、洛阳市的多名消费者签订储值销售合同书797份,骗取消费者巨额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朱某某销售汉白明月系列酒共非法获利145.5230万元,导致杨某某等众多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325.8963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还。

其中,被告人秦某非法经营销售汉白明月酒5985件,价值238.2030万元,并发展戴某某等四名下线,从中获利2.8787万元。

被告人董某在汉白明月酒专卖店,通过“讲课”方式,多次向消费者散布“酒厂出钱作口碑广告”等虚假信息,并发展朱某、董某某等下线人员,从中获利3.63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其以虚构的“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私刻公司印章,制作“储值销售合同书”,以秦某名义设立了“汉白明月酒专卖店”,在明知无法履行全部储值销售合同书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与平顶山市、舞钢市、许昌市、开封市、洛阳市五地区的消费者签订储值销售合同书797份,由其全面负责,购酒、发货、收款、返利等,秦某负责平顶山地区销售,所有的销售款都交给他。其与秦某是合作关某,利润平分,每销售一件酒给秦某20元,2007年12月8日其交给秦某提成款50万元。其在卖酒的过程中让董某给别人讲课达到宣传目的,但没有付报酬。

2、被告人秦某供述:2007年8月其注册了“汉白明月酒专卖店”,所有费用由朱某某出。其销一件酒朱某某给其20元店补,客户购一件398元三个月返利620元合同终止。2007年12月15日朱某某给过其50万元店补,12月18日他去北京又把50万元借走了。其发展了戴某某、杨某、秦某、秦某某等下线人员。

3、被告人董某供述:其在专卖店通过“讲课”方式多次向消费者提供“酒厂出钱作口碑广告”等虚假信息,并发展朱某、董某某等下线人员。

4、被害人戴某某、赵某某、薛某、袁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证实:听信朱某某、秦某、董某等人宣传购买汉白明月酒既保健又赚钱,每398元购买一件酒,三个月返还620元,多买多返还的承诺,与朱某某签订了储值销售合同,造成上当受骗的经过。并证实朱某某等人还多次组织他们到酒厂参观,朱某某并自称是酒厂的销售副总,储值销售是酒厂的让利销售。

5、证人李某某、关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从酒厂购买汉白明月酒,以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汉白明月酒,在朱某某组织消费者到酒厂参观时,他们作为酒厂方向消费者介绍酒质,酒厂与朱某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朱某某的销售行为、经济问题均与酒厂无关某,属于其个人行为。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是公司经理,负责进货、销售,秦某负责市区的销售,销售款都交给朱某某,专卖店的车也是朱某某出资购买的。

7、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昊达商贸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

8、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与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河南汉白明月酒厂同意朱某某作河南汉白明月酒代理经销商,朱某某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销售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由此引发的违法违纪及债权债务均与酒厂无关。

9、授权代理书证实,河南汉白明月酒厂授权秦某在平顶山作汉白明月酒销售代理商,代理商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违法事件均与汉白明月酒厂无关。

10、平顶山市鹰检司法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审计,朱某某销售汉白明月酒x件,总收入1618.1884万元、向消费者返利1087.6476万元、向代理商发放管理补贴180.3733万元,购货成本204.6445万元,营利145.5230万元,朱某某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325.8963万元。秦某经手销售汉白明月酒5985件,经营额238.2030万元。董某从中获利3.6303万元。

11、平顶山市公安局证明证实,秦某非法经营获得1-13期管理补贴共2.8787万元。

12、平顶山市公安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搜查扣押被告人秦某奖金实发报表共13期304张、应发报表共12期254张、欠条4张;扣押被告人朱某某银行卡3张、CECT手机一部、汉白明月酒厂用笺3份(有印章)、收条44张等物品;扣押孟某某豫x号五菱车一辆;扣押被告人秦某汉白明月酒3872件、扣押被告人秦某返款奖励表及管理补贴表277页。

13、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秦某存放在商丘市柘城县汉白明月酒厂宾馆三楼“财务部”保险柜内的奖金报表照片3张;二人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土产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租房开办的“汉白明月酒专卖店”现场照片6张。

14、平顶山市卫东工商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平顶山市卫东区汉白明月酒专卖店,经营人秦某。

15、汉白明月酒专卖店“奖金报表”:经统计销售人次共1.39万人次。

16、“储值销售合同”条款摘要:每件酒498元,公司出293元奖励消费者,累计返足620元合同终止,首次隔旬定额奖60元,以后每旬不定额奖88元平均分配,共计797份。

17、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队证明证实:2008年4月9日犯罪嫌疑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某往许昌市抓获朱某某,有立功表现。

18、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秦某、董某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发、破案经过。

1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秦某、董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某、秦某违法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某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其是正当经营行为,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虚构的公司与他人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从事变相传销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院依照我国刑法关某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当庭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其辩护人另辩称朱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秦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秦某在陪同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某案后,多次配合公安机关某破工作,在未收到正式的拘、传唤手续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和其他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某定,构成自首。另公安机关某具的证明证实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重大同案犯朱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四、没收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5.5230万元;没收被告人董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6303万元;没收被告人秦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878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张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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