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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侯某某与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第二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吉林省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海,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安县人,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第二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霞、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海、第二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第二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第一被告所属的吉x长城牌货车,在前郭某长龙乡市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相撞,使原告车内乘客许会臣受伤。此事经前郭某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二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许会臣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前郭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许会臣各项损失合计x.44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4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第一被告对吉x长城牌货车的所有权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提出原告不能把(2009)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作为证据提供,二被告没有参加庭审,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二被告不认可,乘客许会臣的住院病例有很多瑕疵,用药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挂床问题,用药清单这些原告应举证。二被告认为依据(2009)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是不公正的。

第二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原告侯某某驾驶吉x号出租车,沿前郭某长龙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某长龙乡市X路口,与沿前郭某长龙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二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吉x长城牌货车(第一被告是该车的所有人)相撞,致使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内乘客许会臣受伤。前郭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许会臣无责任。2009年初,许会臣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侯某某,本院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侯某某赔偿许会臣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44元【其中医药费x.12元;护理费2932.16元(56天X52.36元);误工费2106.16元(x.6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x元);交通费265元】;案件受理费侯某某承担250元。合计金额为x.44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局执行,侯某某给付许会臣赔偿款x元、

申请费415元。

本院认为,前郭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肇事车辆吉x长城牌货车所有权人,对第二被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其车内乘客的损失后,向二被告追偿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吉林省富锋贸易有限公司富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x.44元(原告赔偿许会臣的经济损失);赔付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x.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第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灵光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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