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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述桂,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小为、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当年8月24日生男孩夏某卓。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生活习惯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大。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27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生男孩夏某卓。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婚前置办了康佳牌电视机、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隆回县畜牧水产局院内家属楼一单元X号的集资房一套。因建房,被告向王波借了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夏某卓由被告夏某某抚养成年,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隆回县畜水产局院内家属楼一单元X号的集资房一套,价值20万元,双方平均分割,原告胡某某应得份额中的7万元作为婚生小孩夏某卓的抚养费,剩余3万元,原告自愿赠与婚生小孩夏某卓;

四、原告胡某某婚前置办的康佳牌电视机、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告自愿赠与小孩夏某卓;

五、共同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六、被告夏某某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现金7000元,此款限2009年5月5日付清;

七、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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