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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良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冬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生女孩李某,2007年底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一起在广州天河区从事码头货运及收购转卖废旧物资等业务,所得收入由被告管理。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桃洪镇兴农市场修建一座房屋,2008年被告又处分了同居期间的财产价值60余万元。要求判令:1、平均分割价值100万元的房屋;2、由被告退还擅自出卖的七台车辆款64.08万元给原告;3、由被告退还出卖停车场的物资及押金14万元给原告;4、由被告退还购买宝马小轿车的一半价款20万元给原告;5、被告在隆回县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6、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0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虚假,所建房屋原告既没出资,也未参与修建管理,债务也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生育一女孩李某,2007年年底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一起在广州天河区做生意,2007年原、被告在隆回县X镇兴农市场修建了一座房屋(占地面积128平方米,共六层半),双方另购置了一台粤x奥迪小车,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15万元,另小孩李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自愿将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桃洪镇兴农市场的房屋赠与给小孩李某,归李某所有;

二、粤x奥迪小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清偿;

四、被告颜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此款限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x元,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x元;

五、小孩李某由被告颜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边旭

审判员刘龙涛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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