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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业公司与晶磊公司、连环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40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联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乡X村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俊慧,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晶磊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州连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连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连环集团),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州连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联业公司与被告晶磊公司、被告连环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华、阮俊慧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业公司诉称:1997年12月28日,被告晶磊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3月25日。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以位于常州市X路X号土地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抵押值为1340万元。工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晶磊公司未还款,被告连环集团亦未以抵押物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000年6月,工行常州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了前述债权,该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2004年两次公告催款,但被告仍未能还款。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5年10月27日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晶磊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被常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晶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48。37万元;2、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借款借据;

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

3、最高额抵押合同;

4、债权转让协议;

5、公告;

6、债权转让合同;

7、债权转让通知;

8、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9、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均称:借款是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

1、关于晶磊公司、连环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

2、债权催收公告。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1993年11月17日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变更为连环集团、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连环集团、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系同一企业。1998年10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连环集团签订一份编号为“98年营抵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抵押权人(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为保障乙方于1998年10月15日至2003年10月14日在134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依据上述期间和额度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将常州市X路X号面积(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物权凭证交乙方保管;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乙方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本合同借款人包括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晶磊公司等。1998年10月23日,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出具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1998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晶磊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8年营流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晶磊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3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每日万分之三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晶磊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连环集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6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晶磊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抵押担保债权,后于2002年3月27日和2004年2月23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0月27日,原告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该抵押担保债权。2005年11月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晶磊公司由连环集团与威恒(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2001年12月5日,晶磊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追究威恒(香港)有限公司、连环集团的清算责任。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与晶磊公司、连环集团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晶磊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有效,晶磊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连环集团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晶磊公司向原告联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48。37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晶磊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联业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常州市X路X号面积(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晶磊公司负担。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晶磊公司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联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正生

审判员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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