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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流氓罪、抢夺罪、妨害公务罪于1996年8月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得知郭某某在其女友曾群经营的华丽美容美发店“挖”女服务员的事情后,当场在店内打了郭某某一个耳光,踢了郭某脚。随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叫来齐某(已判决),要齐某让郭某某交出幕后老板。齐某将郭某某带到店后租房,在采取拳打脚踢、用木棍子殴打、对郭某裸照相威胁但郭某不讲出幕后老板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授意齐某如郭某讲出幕后指使人则要郭某己“赔钱”,郭某没钱,齐某用竹棍子殴打郭某某,逼其交出随身携带的300余元现金及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和密码。然后齐某将郭某某带回店内,被告人赵某逼郭某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然后赵某驶黄文飞(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的一辆黑色轿车与黄文飞、齐某及郭某某一同到银行,分三次取走郭某某储蓄卡上4400元现金。被告人赵某及齐某等人在株洲市一医院附近让郭某某下车,并将齐某先前所拿的300余元现金、手机及银行储蓄卡交还郭某某,同时威胁其不要报警,否则找其家人麻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齐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8日晚20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金盆岭经营华丽美容美发店的曾群告知其男友被告人赵某,称其店内的按摩女郭某某在店内“挖”人到另一按摩店去,被告人赵某当即在店内打了郭某某一记耳光,踢了郭某脚,并问郭某受谁指使,郭某语。随即,被告人赵某打电话叫来齐某(已判决),齐某赶至后,被告人赵某要齐某将郭某某带至华丽美容美发店后的一租房内,要齐某逼郭某某讲出幕后指使人,然后再找幕后指使人“打讲”,要幕后指使人“赔钱”。齐某连拖带拉将郭某某带至租房,要郭某出受谁指使,郭某默,齐某即对郭某某拳打脚踢,郭某不语。齐某遂要郭某某脱掉衣裤,郭某从,齐某拾起该房内的一竹扫把棍子殴打郭,郭某迫脱掉外衣外裤,只留内裤胸罩,齐某用郭某某的手机拍了郭某张裸照,逼其讲出幕后老板,郭某不讲。齐某将对郭某打、拍裸照但郭某不讲出幕后指使人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授意齐某如郭某讲出幕后指使人则要郭某己“赔钱”。齐某遂要郭某某“赔钱”,郭某没钱,齐某要郭某出随身财物,郭某某将携带的300余元现金、手机及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交出,齐某逼问郭某某银行卡密码,郭某某不肯讲,齐某又用竹棍子殴打郭,并以将所拍裸照送至其父母相威胁,郭某某遂讲出密码。尔后,齐某将郭某某带回美容美发店内,告之被告人赵某郭某某银行卡内有4000余元现金并已获知该卡密码。为怕郭某某事后找麻烦,被告人赵某先在店内逼迫郭某某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然后赵某驶一辆黑色轿车与黄文飞(在逃)、齐某及郭某某一同到银行取款。在株洲火车站附近的金融大厦建设银行,被告人赵某在车上看住郭某某,齐某和黄文飞到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走郭某某储蓄卡上4400元现金。当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及齐某等人在株洲市一医院附近让郭某某下车,并将齐某先前所拿的300余元现金、手机及银行储蓄卡交还郭某某,同时威胁其不要报警,否则找其家人麻烦。事后,所得4400元赃款被被告人赵某、齐某等共同挥霍。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伙同赵某劫取郭某某钱财的经过,所述基本事实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案发事由及被以殴打、暴光裸照相威胁被迫交出手机、现金、银行储蓄卡及密码的经过,与被告人赵某及齐某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曾X的证言在卷,证明案发起因及相关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取款记录复印件在卷,证明案发时间从郭某某名义开办的储蓄卡上取款4400元的事实;6、被害人郭某某伤情照片在卷,证明其因本案事实被殴打后的伤情外观情况;7、株洲市公安局(2005)第X号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明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8、从涉案银行调取的取款视频资料、被害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劫取其钱财的系被告人赵某与齐某;9、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6)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赵某前科判决情况及释放日期;10、本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齐某因本案事实被判决情况;1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齐某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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