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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茶坪村长田坎村民小组第三人陈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录,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72岁。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长田坎村X组,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长田坎组。

负责人陈某乙,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陈某丙,男,54岁。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长田坎村X组(以下简称长田坎组)、第三人陈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叔父陈某学是长田坎组的一名孤寡老人,从1982年以来,陈某学的生产生活大多都是原告陈某甲照料。2005年6月陈某学病故后,原告之兄要求共同安葬陈某学,但经米贝乡调解委员会调处后,双方达成了包含“陈某学由陈某录一个人安葬;陈某学生前责任山、田、土归陈某录管理、耕种”等内容的调解协议。2007年上半年,被告长田坎组因修组级公路,部分群众的责任田被占用,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前提下决定将原由陈某学承包的0.346亩责任田收回另行补给本组陈某武、陈某乙及本村X组陈某丙三户。原告不服,一直为此事向米贝乡人民政府、本院反映要求处理。2009年4月初,在原告所在村委会的主持调处下,陈某武、陈某乙二户已将补给其二人的责任田退回给原告,但陈某丙因是另一村X组人员而未予退回。对此,原告即以被告收回应属自己耕种的责任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执行米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05年6月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承包陈某学全部的田、土、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陈某丙为第三人。对原告诉称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长田坎村X组将原来补偿给第三人的0.1亩责任田收回,退回给原告陈某甲耕种,直至国家政策调整责任田为止;

二、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长田坎村X组补偿第三人陈某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元,限于2009年5月2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长田坎村X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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