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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1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随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200元,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公房一套由李某甲承租,婚后存款5000元归李某乙所有。后原告因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曾于1999年9月与被告签署的“夫妻协议”,认为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存款x元和5个金戒指进行分割。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夫妻协议”,系1999年9月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内容仅能反映的是对家庭收入的支出、使用情况。协议签署至原、被告2003年7月被判决离婚,间隔时间较长,仅凭此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确实存在的财产情况。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大多与离婚时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关系,不能相互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离婚时还确实存在x元存款和5个金戒指,对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辨称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夫妻协议”足以证明离婚时上诉人与李某乙有存款x元及5个金戒指等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时间为2002年8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2002年7月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办事处的调解证明可证明2002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上诉人于2000年5月、2001年10月、2002年6月三次住院治疗材料,可证明被上诉人有时间有条件转移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曾主张过该存款x元;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李某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陈述均是事实;提交的李某乙1994年至1996年的工资收入卡片可证明李某乙有经济能力积攒x元及购买5个金戒指,现在这些钱及金戒指都在李某乙娘家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关于李某乙兄长李某生的个人资料表,证明李某生作为郑州市九中的校长,有能力影响本案的审理,这也是一审法院未予公正处理的原因所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夫妻协议是上诉人找人打印的,将被上诉人灌醉后让被上诉人签名,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在离婚时曾提过被上诉人“以买摩托车和首饰为由骗走x元”,但法院并未支持他;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办事处的调解证明、上诉人的住院材料都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某的证词不真实;被上诉人虽然有收入,但都用于家庭开支,不可能有剩余并积攒这么多的钱,被上诉人的母亲买过5个金戒指,给了被上诉人及其他子女,并非被上诉人购买了5个金戒指;被上诉人的兄长根本没有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官也是公正处理本案的,上诉人所述不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甲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夫妻协议”内容为:“妻子李某乙曾经过丈夫李某甲同意于89年10月开始把自己每月的工资积存了起来,不含奖金,本利已有5万多元,在经八路银行。目的用于儿子李某上大学,丈夫买摩托车,自己买金首饰。后来因购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付X号的住房还借款占用,夫妻经过协商约定,此款今后应保证不影响夫妻和儿子需用时的正常使用。另外,妻子李某乙用家庭共有收入让他人帮助购买金戒指5个,价值约3千元”。落款处写有“丈夫:李某甲,妻子:李某乙”,落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7日、1999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夫妻协议”内容显示双方曾有过5万元存款,后被用于归还购买住房的借款,虽有“夫妻经过协商约定,此款今后应保证不影响夫妻和儿子需用时的正常使用”,但协议未说明此款被“占用”后的情况,那么在2003年双方离婚时该款项是否存在不明确;该协议也未反映双方离婚时是否存在5个金戒指,故仅凭该“夫妻协议”,不能确定2003年双方离婚时存在x元存款及5个金戒指等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2002年8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2002年7月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办事处的调解证明、2000年5月、2001年10月、2002年6月三次住院材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子李某的证言、李某乙1994年至1996年的工资收入卡片、李某乙兄长李某生的个人资料表均为间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夫妻协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经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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