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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职某某借款、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职某某借款、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天,被告又借原告款x元,月息1分2厘。同天,被告再次借原告款6623元,月息为1分2厘,后被告归还该笔借款1378元,余款5245元。2007年5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14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3分。原告另为被告垫付车船税1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并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税1620元。

被告职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职某某欠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职某某当庭归还原告本金x元(已履行),并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2008年1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为6908元;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2月25日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分计算;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4月30日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分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2145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分计算)。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按时归还借款,则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职某某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船税1620元;

三、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职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卫东

陪审员王国营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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