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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安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沣,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霖。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造成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的房屋应依法分割,欠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3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安平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谭某沣,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霖。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好。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之父谭某仁的三缝一层楼房上加建一层房屋,为此欠债x元。除此之外,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谭某霖由原告谭某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谭某沣由被告李某抚养成年;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谭某某父亲谭某仁的三缝一层房屋上加建的二楼房屋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300元;

四、由原告谭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7300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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