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湖南同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凌,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玲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X号。

负责人罗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冯子希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电厂路口驶入连接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冯子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2009年4月28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湘x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冯子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冯子希应当共同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冯子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需在各分项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冯子希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电厂路口驶入连接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子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29元。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x元,尚欠x.29元。2009年4月2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意见为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费用2000元左右,结论为原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2009年9月7日,根据原告罗某甲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29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对被告冯子希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系非农集体户口,原告的女儿罗某睿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张自伦系农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湘x号大客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被告冯子希系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还查明,原告罗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月14日在湘潭市岳塘区红十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525.5元及于2009年7月8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880元系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因原告入院时病情危急,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7日,有两人护某,该笔护某某系原告自己支付,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一人护某,该笔护某某系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的修理费400元也系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甲误某某、护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共计x元(包含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某某、摩托车修理费4050元);

二、被告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仅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按程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索赔;

三、原告罗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罗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龚关

审判员郭某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