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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申长泰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1989年4月22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长泰,又名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焦作市X街X号附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4年2月释放。因抢劫于1995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4日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申长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申长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

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张国利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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