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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广民初字第70号

原告任某甲,又名任某阁、任某歌、任某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任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任某抚养,原告之父任某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判决后,被告任某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母亲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丙每月再增加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任某离婚时,终审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元,且现被告生活负担较重,不同意每月再增加抚养费500元;若任某无能力抚养原告,被告愿抚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任某与任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任某甲。任某丙于2002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离婚。2002年9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任某丙与任某离婚,任某甲由任某抚养,任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至任某甲年满十八周岁。2009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再增加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丙现系荥阳市邮政局投递员,其2009年1、2、3月份工资分别为946.30、942.30、942.30元。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任某甲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任某甲由其母亲任某抚养,被告任某丙作为原告任某甲的父亲,有给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应当予以适当增加,根据原告任某甲现在的实际需求、结合任某甲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任某丙在(2002)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每月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5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支付1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任某丙每月再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150元,至原告任某甲年满十八周岁。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增加的子女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任某丙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甲当年应增加的子女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延晖

审判员马永杰

代理审判员王文学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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