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伟,男,现年17岁,生于1988年11月7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趁本县X镇X村沙浩组修建沙浩兔种场工人午休之机,关闭工地混泥土搅拌机电源后,将其价值1170.00元的搅拌机的6mm2电缆铜芯线150米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电缆线以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余从奎的废旧收购门市部。破案后,电缆线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指定辩护人称: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泽万的报案记录和失主陈某发的陈某;证人马泽万、谭某某、陈某某、刘某、叶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拍照;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及发还失主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指定辩护人所持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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