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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犯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世民,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明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9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其妻子田某明(本案死者,女,时年42岁)在吃晚饭时,因田某明某向某甲治病服用的西药放入向某的面条中,向某后有异味,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田某明某:“你要吃就吃,不然就吃不到了”。向某甲认为田某明某他说了不吉利的话,遂持镐锄向某世明某部挖砸,后又用菜刀对田某明某砍,田某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田某明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某甲认罪态度好,可对向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杀死田某明某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甲认罪态度好,本案系亲属间犯罪,请求对向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其妻田某明(本案被害人,时年42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向某甲持薅锄向某世明某部挖、砸,并用菜刀朝田某明某部等处乱砍,致田某明某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学(向某甲的弟弟)证实,2006年9月28日20时许,他听见田某明某家里叫,他和他妻子过去看见向某甲家的大门是关起的,过了一会,他妻子喊小田某行了,他跑去看见田某明某躺在灶旁,头部全是血,向某甲拿着有鲜血的锄头。

2、证人向某乙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他到向某甲家看见向某甲提一把薅锄站在地坝里,田某明某头是血躺在灶旁边,已经快不行了。他们把田某明某过河送去抢救,但田某明某经不行了,于是在河对岸待了5分钟后又将田某明某回家。他和肖某辛、肖某丙骑摩托车去追向某甲,在一垮岩处发现向某甲,向某甲见车灯便翻到护栏外,他们担心向某甲跳岩,便直行200米后赶回向某甲站立的护栏处,在公路下的乱石堆里发现向某甲已经摔伤,就把向某甲抬到医院。

3、证人肖某丙的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向某丁说向某甲和田某明某屋里扯皮,任伦秀来到现场后把门喊开后,向某甲用薅锄打了任伦秀,他们进屋看见田某明某躺在灶背面,田某明某头是血。他们立即把田某明某过河去抢救,不久田某明某死了。他和向某乙等人就去找向某甲,之后他们发现向某甲栽倒在乱石窟里,他们和公安民警一起把向某甲送到卫生院治疗。

4、证人何某某证实,案发当天20时许,她听见向某甲家“轰”的一声响,田某明某屋里发出“妈呀”一声,她见势不对,就去喊任仕秀,任仕秀赶来敲门,向某甲开门后拿一把薅锄打任仕秀,她进去看见田某明某在灶屋的地上,满脸是血,向某学等人把田某明某到河对面,见田某明某行了又将田某明某回,田某明某断气了。

5、证人任伦秀(向某甲的母亲)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何某某来说田某明某打了,她去拍向某甲家的大门并喊开门,过了一会儿,向某甲开门后用薅锄打在她右边软肋上,她看见田某明某要死了,有几个人把田某明某去抢救,到河对面没一会就把田某明某回来,田某明某死了。之后向某居等人去找向某甲

6、证人向某居(向某甲的女儿)证实,2006年9月28日20时许,向某戊给她打电话说她的奶奶被向某甲打了,田某明某不行了,她回到家里田某明某经死了,田某明某被向某甲打死的。

7、证人向某丁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他听见何某某喊田某在扯皮,何某某喊门和推门都没开,任伦秀赶到后喊门和推门,向某甲说等会就来开门,他听见里面"哎哟""哎哟"的叫声,过了一会儿,向某甲开门后提一把薅锄,任伦秀就倒在地上,他抢下向某甲的薅锄,何某某等人说田某明某情很重,他安排把田某明某到卫生院,他准备好车后,同时向某出所报警,当时田某明某经不行了,就把田某明某回家。

8、证人向某戊的证实,向某甲因左耳旁长了个漏管和田某明某起到县医院门诊检查,28日下午,田某明某向某甲回家。

9、证人易先海、付祖成(向某甲监室的犯罪嫌疑人)证实,向某甲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无精神病症状。证人向某己证实向某甲应该没有精神病。

10、证人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向某庚证实,向某甲没精神病。证人明某某还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向某甲脸上有血迹,到他家买农药,他没有卖农药给向某甲。

1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9月26日,他将向某甲左耳的浓疱划开进行手术。向某甲没有精神病。

1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略)向某甲的家,向某甲家堂屋以北是卧室,卧室西南墙角有一木床,床前有一把带血、有刃口及头发的刀(长38厘米);厨房中部有0.7×0.5米的血迹印痕(血迹已被清扫);厨房南墙边有一排楼梯至阁楼,在第三步梯台上有一把带血、长87厘米的薅锄,在一、二步梯台的尼龙某袋的西侧面上有喷溅血迹,灶台东侧面上有喷溅血迹,由厨房经卧室至堂屋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并对现场发现的刀和薅锄进行了提取。上述记载有现场照片、方位图、平面图佐证。

13、辨认笔录记载,公安人员将十件刀具和锄头混杂在一起并依次编号(其中本案作案工具菜刀编为X号、薅锄编为X号)交向某甲辨认,向某甲辨别后指出X号菜刀、X号薅锄为向某甲杀害田某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14、物证(菜刀及薅锄)照片当庭交由向某甲辨认无误。

15、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溪公刑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田某明某体左颞部有长分别为5厘米、6厘米的二条创口,内见骨折,顶枕部见12条创口,其损伤处见20厘米×15厘米的粉碎性骨折区,且见颅内硬脑膜下广泛性出血;左耳至右面部有8厘米×4厘米不规则创口,另有6条大小不等的创口,亦有15厘米×10厘米皮下出血,扪及颅骨粉碎性骨折;下唇及下颌部有7条创口,见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碗部有6厘米×3厘米创口,左手背有2条创口。顶枕部、左腕部及左手的创口创角锐、创缘无表皮剥脱,其损伤符合锐器损伤所形成,右颞部及下颌部创口的创角钝,创间有组织间桥,右颞部有大面积皮下出血,说明某钝器损伤所形成。结论:田某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记载有尸检照片佐证。

1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字【2006】X号鉴定书记载,X号菜刀上的血迹、X号锄头上的血迹与X号田某明某血DNA基因型一致。

17、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医一院精鉴(2007)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记载,向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被告人向某甲供述,他左耳边长了一个蜂儿包,就到李某林处开来了刀,但很疼。2006年9月28日他和田某明某县城检查了他左耳处的病后回家,当晚因家庭琐事与田某明某生矛盾,他便持薅锄向某世明某部挖砸,并用菜刀朝田某明某部等处乱砍。他开门用薅锄打了他妈一下,尔后到明某某家去买农药,但没有买到农药,然后往下走,看见有摩托车,以为是来抓他的,他就跳河,醒来时已在警车里。

19、书证(巫溪县公安局关于抓获向某甲的经过)证实,2006年9月28日20时15分,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接到向某丁报警称向某甲用菜刀及薅锄将妻子打死后逃跑,派出所接警后迅速组织干警会同向某乙、肖某辛、肖某丙等人沿公路搜寻,在小地名“长千自”处,向某甲见有车灯便翻至防护栏外,追捕人员假装没有看见,让向某乙等人继续前行200米左右进行堵截,两组人员向某间围捕至向某甲原站的护栏处,未见向某甲,随后在公路坎下的乱石堆中发现已严重摔伤的向某甲,于是立即将向某甲送至卫生院抢救,10月7日对向某甲刑事拘留。

20、书证(巫溪县徐家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证实,2006年9月29日向某甲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

21、书证(拘捕法律文书及户籍证明)证实,向某甲、田某明某身份情况及向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了审理查明某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与妻田某明某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便持薅锄和菜刀将田某明某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向某甲提出他没有杀死田某明某故意,经查,向某甲持薅锄向某世明某部挖、砸,并用菜刀朝田某明某部等处乱砍,创口有三十余处,致田某明某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粉碎性骨折,颅内硬脑膜下广泛性出血,田某明某当晚死亡,向某甲所持工具、砍击部位、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足以证明某某甲主观上具有杀死田某明某直接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向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向某甲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向某甲认罪态度好,对向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薅锄和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代理审判员谭卫华

人民陪审员王应安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雷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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