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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刘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马某安承包了三星乡至五斗乡X路改造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同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小时30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挖掘机,由被告雇请拖车将原告的挖掘机从石柱县城到被告的工地进行往返运送。协议生效后,被告于同年9月21日雇请第三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拖车将原告的挖掘机运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在施工点作业完工后,于同年9月22日下午,又雇请第三人将挖掘机送往另一施工点,途经烂田湾(地名)处翻车,将原告的挖掘机坠落于5米多的岩下,致使原告的挖掘机损坏,造成修车损失x.00元,并停工23天,停工损失x.00元,其他经济损失930.00元,共计x.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属实。但造成翻车的事故是挖掘机在运送的拖车上作业,原告挖掘机的驾驶员及第三人的违章操作而造成的,是原告及第三人的过错。为此被告还支付了因翻车雇请吊车吊挖掘机和拖车的费用6000.00元。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1.第三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过程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马某某承包了三星乡至五斗乡X路改造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于同年9月18日与原告秦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小时300.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由被告雇请拖车将原告的挖掘机从石柱县城至被告的工地进行往返运送。协议生效后,被告于同年9月21日雇请第三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拖车,将原告的挖掘机运送到被告的工地进行挖掘施工。被告在作业点施工完工后,于同年9月22日下午,又雇请第三人将挖掘机运送至另一施工点,途经烂田湾(地名)处,因道路不平,挖掘机未从拖车上开下来,挖掘机驾驶员就在拖车上违规作业,被告马某某虽阻止,但制止不力。第三人刘某某未出言阻止。作业后挖掘机驾驶员未收回机臂,第三人便继续开车运行,在行进中因路基松软而翻车,致挖掘机及拖车坠落于5米多的岩下,致使拖车及挖掘机损坏,造成挖掘机修车损失费x.00元,停工23天,停工损失x.00元,其他经济损失930.00元,共计x.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合同、翻车现场照片、修理挖掘机发票及修理人员的住宿、生活费发票、挖掘机驾驶员医药发票、原告与唐焕友签订的租用挖掘机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据、现场照片和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由被告雇请拖车往返运送挖掘机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争议,原、被告间是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后,租赁物就应由被告行使管理职责。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雇请第三人将挖掘机从工地运送至另一施工点,因道路不平,挖掘机未从拖车上开下来,挖掘机驾驶员就在拖车上违规作业。被告虽然对挖掘机违规作业的行为提出过制止的言语,但未行使管理权强行制止,是被告履行管理职责不力,最终造成了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在这一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挖掘机驾驶员违规操作而造成的这一损害结果、原告负有对驾驶员疏于管理的职责。第三人明知挖掘机驾驶员在自己的车上违规操作而不加以制止,因放任而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x.00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提出支付了因翻车雇吊车吊挖掘机和拖车的费用6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应纳入损失中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停工23天,停工损失x.00元,其他经济损失930.00元的请求,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挖掘机修理费x.00元、吊挖掘机和拖车的费用6000.00元,合计x.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即x.00元,扣减已支付的吊车费用60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x.00元;原告秦某某承担25%即9507.50元,第三人刘某某承担25%即950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0元,减半收取609.00元,由被告承担304.50元,原告和第三人各承担1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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