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07年4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同年4月20日被该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8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耿某顺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中牟县X镇X村北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营村北200米处时,与在路边嬉闹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右小腿不全离断伤,右足踝关节强直等,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耿某顺已支付医疗费x元。2007年8月29日,本院判决车主耿某顺赔偿被害人x.03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4月24日,耿某河的车辆拍卖款已给付被害人x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害人一方请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耿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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