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曾用名霍某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1.5分,言明2008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归还借款1万元,下欠借款12.5万元,则拖欠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分)。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一张,言明2008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归还借款1万元并表示下余欠款一个月内还清,被告承诺到期后仍拖欠未还,并于2008年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书面保证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给予原告1万元的补偿,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并分别于2009年3月、4月再次书面保证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还款计划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霍某某借款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分,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本金按十三万五千元计算,2008年1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实际拖欠本金余额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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