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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娟,河南子建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评定其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于2009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家发生些纠纷,不料二被告竞出手将原告欧打致伤,原告被迫住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但二被告却拒绝赔偿,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01.9元、误工费3184.2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补助金x.4元、精神损害费x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在大约十天前,因我爱人在地里点西瓜秧,不慎燎到原告大儿子杨XX的玉米叶,我们还没来得及向杨XX解释,杨XX的爱人贾XX就到地里嚷嚷“俺的玉米咋着了”,我爱人就赶快说“XX,你别急,可能是我点西瓜秧时,火大燎着了,你数数有多少棵,我们赔你。”谁料,贾XX根本不听劝说,上去就照我爱人的脸上挖,我一问咋回事,贾XX又照我脸上挖,俺两口脸上都被贾XX挖流血了,考虑到贾XX是个晚辈,我们俩也不说了。直到去年农历7月28日,俺弟杨某丙的女儿有小孩待客,俺女儿看到俺两口的脸上都有血印,就问咋回事,我爱人就把俺两口被贾XX抓的事说了。到下午走亲戚回来,俺女儿想找贾XX说说,别再生气了。结果在街上碰见贾XX,贾XX叫回家说,就把我女儿领到原告家,到家之后,贾XX二话不说,就往俺女儿脸上抓,当时原告及其爱人还拽住俺女儿,让贾XX抓,俺二哥的一只手还拐住俺女儿的脖子,随后,在场的街坊把他们捞开,把俺女儿捞到门外,把原告他们推到门里边,锁家了。当俺赶到时,他们已经被捞开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在整个过程中,我根本就没有和原告交手,更没有打原告,原告有没有伤,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反正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那天下午,我们从闺女家走亲戚回来,在家吃罢西爪,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于好奇,俺家人就出去看。当我们走到原告家门外的路上时,俺二哥还扬言问俺儿媳妇“你是哪的,跑俺这门口干啥的”我为避免生气,就叫俺儿媳妇走,这时俺二哥又张口骂我“你成活情受俺了。”我不愿意,就和他理论,这时,原告的儿子杨XX上我跟就打我,俺两个撕拽了一会儿,就被在场的街坊劝开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在整个过程中,我跟本就没见原告,更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所诉纯属捏造事实,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杨某乙家人在地里点瓜秧时不慎烧住了原告儿子家的玉米,后原告的儿媳妇贾XX找杨某乙家人质问,双方发生撕打,杨某乙夫妇的脸上被贾XX抓伤。在2008年8月28日下午,杨某乙的女儿得知其父母被贾XX抓伤后,就找贾XX问是咋回事,在原告家与贾XX及原告的丈夫杨XX发生争执,接着杨某乙夫妇赶到,杨某乙与杨XX互相撕拽,之后被在场的群众劝开。被告杨某丙夫妇见杨XX家门口有许多人,就过去看,到杨XX家门口后,杨XX与杨某丙的妻子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杨某丙到跟后被原告的儿子杨XX截住,杨XX与杨某丙互相撕打,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原告师某某被碰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通许县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2981.9元,经公案机关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950元,鉴定时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上,有公安卷中的材料、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其打伤,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身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公安卷内材料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其儿子杨XX与被告杨某丙撕打时被碰倒后摔伤的,原告的儿子杨XX和被告杨某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向原告明示应追加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儿子杨XX承担赔偿责任,可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被告杨某丙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两次,花去检查费120元,因未提供检查结果报告单,也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不能说明与此次伤害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依法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20天,护理费按农民收入标准每天12.2元计算,应为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2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6元计算,为72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平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计算公式为4454×18×20%,因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2岁,应赔偿其18年)。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981.9元、鉴定费950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元,被告杨某丙应承担50%,为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4元,原告承担477元,被告杨某丙承担257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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