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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某诉王某、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住(略)。

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原告须某某诉被告王某、孙某甲、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当事人甲保险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6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鼓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浪路X路口时与沿江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一地点左转弯的被告王某驾驶的皖C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松江区泗泾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事故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某甲系皖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当事人甲保险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为该车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当事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医疗费2,53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400元、5、护理费2,918元、6、衣损费300元、7、交通费162元、8、误工费7,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三、被告孙某甲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某、孙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是被告孙某甲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原告须某某闯红灯,但交警部门没有认定。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甲确实雇佣被告王某为驾驶员。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孙某甲认为应由当事人赔偿。

第三人甲保险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辩称:当事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诉讼费等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对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6时20分许,原告须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浪路X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沿江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皖C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须某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本事故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故松江交警支队2010年3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事故无法认定。

原告须某某自2010年2月26日事发当日送松江区泗泾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至2010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软骨炎,糖尿病”2010年4月12日、5月11日、6月1日原告须某某继续在该院门急诊。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529.2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

再查明,2010年6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须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2010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要求,该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表示:医院病历中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医生诊断,司法鉴定是以鉴定人阅片所见为准,该被鉴定人是腰1骨折后椎体压缩和粉碎并存。

审理中,本院向松江区泗泾医院咨询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针对糖尿病的检查治疗情况,该院答复,对原告入院后的相关检测均系治疗必须某,目的是确定治疗方案和用药禁忌等,也没有产生糖尿病有关的药物费用。

另查明,原告须某某系本市X镇居民户口。

又查明,牌号为皖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孙某甲。事发时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系受雇于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甲就该车于2009年12月1日向第三人甲保险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孙某甲已经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虽辩称原告须某某有闯红灯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系孙某甲的雇员,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由孙某甲承担。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孙某甲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须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采纳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15,352元。

对于医疗费,有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支持医疗费2,529.23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须某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欠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原告须某某主张数额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00元/月×2个月)。

对于衣物损失,原告须某某并为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季节和衣着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物损2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而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情况,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529.2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物损200元,可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余额15,352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802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529.2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物损200元,合计114,769.23元;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须某某残疾赔偿金余额15,352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0,802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19,802元);

三、驳回原告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原告须某某负担112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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