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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庚、李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第二制鞋厂(破产企业)职工,现失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女子监狱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七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联合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庚、李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庚、李某辛夫妇是(略)的居民,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某青(X年X月X日出生,未婚未育)。李某庚的房屋与燕山街Xl号房屋毗邻。李某庚夫妇在楼顶两房交界的位置,修建了一面约一米高,两米长的围墙(俗称“风火墙”)。周某某是燕山街Xl号的居民,2004年6月,周某某将房屋赠与给5个子女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某君、马某丁。2007年3月,马某君去世,去世时留有配偶李某戊,儿子李某己。

2007年,因房屋出现屋顶漏水问题,马某甲嘱咐其母亲周某某请人进行维修。周某某雇请了泥瓦工张某某维修屋面。2007年10月18日,张某某登上房屋的楼顶工作,将屋顶的十余片旧石棉瓦揭下,斜靠在李某庚修建的围墙边。石棉瓦将围墙压垮,朝李某庚家坠落,砸穿李某庚家楼顶的石棉瓦,砸伤了正在房内休息的李某青。李某青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李某青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8日,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1月16日,李某青经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为颅内多发占位、肝破裂术后高钠血症,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李某青共住院治疗9l天,花费医疗费x.70元。马某甲支付给李某庚x元,张某某支付了8000元。

根据相关标准,结合李某庚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李某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每天12元),陪护费2730元(每天30元),丧葬费9855.48元(按2007至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1642.5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x.80元(按2007至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4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共计x.9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甲、周某某等人雇请张某某维修屋面,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马某甲等人应当承担责任。张某某在维修施工过程中忽视施工安全,将重物压放在不承重的墙体上,致墙体倒塌,对造成李某青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张某某按周某某、马某甲等人的安排,到房顶进行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马某甲、周某某等人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是承包或者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作为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李某戊、李某己、周某某作为已去世的共有权人马某君的法定继承人,均是长沙市芙蓉区X街Xl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产在权属登记中未划分各人所有的位置和份额,未析产,因此七人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某某对于屋顶的维修,应视为为了全体共有权人的利益进行劳务。此次石棉瓦、围墙倒塌事故的损失,应由七人共同承担雇主责任。李某戊提出姊妹间已对房屋份额进行了内部划分的意见,但当事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经国家授权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有效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理请求,李某庚、李某辛要求马某丙等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庚、李某辛在屋顶擅自搭建围墙,造成安全隐患,在该次围墙倒塌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对于李某青死亡的结果,李某庚、李某辛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确定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在马某甲等人的责任范围内,对总额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庚、李某辛自负30%的责任。另外各人已负担的部分,应予扣除。

马某甲等人提出李某青的死因存疑。一方面李某青受伤后的治疗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末中断;另一方面马某甲等人无证据证明李某青死于受伤外的其他原因,马某甲等人对李某青死因提出的质疑,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庚、李某辛得到保险理赔的问题;为李某青购买商业保险是李某庚等人的保险投资,其从保险公司得到保险金是基于其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减轻马某甲等七人和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周某某应共同赔偿给李某庚、李某辛各项经济损失x.79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还应支付x.7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张某某应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中的x.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还应对x.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庚、李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张某某是雇员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雇佣关系法律特征方面的必要证据,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审法院仅根据张某某的陈述而加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女儿李某青的身体损害后果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庚、李某辛答辩认为,通过原审法庭调查,第三人张某某的到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一审起诉时与一审判决时相差近一年,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原审法院按新标准裁定无疑是正确的。

第三人张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6月,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后,到2007年10月18日,房屋出现漏水,周某某雇请了泥瓦工张某某维修屋面。张某某在进行维修时,所拆卸的墙体倒塌,造成了将被李某庚、李某辛的女儿李某青砸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事故。原审认定张某某与周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的证据清楚,真实可靠,定性正确。对李某青死亡后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责任的分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65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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