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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48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买卖车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豫x号货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首付车款x元,被告应在七日内将车辆及车辆档案、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如违约应另赔偿违约金3000-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往被告朋友赵xx的银行卡上转款x元。此后原告一直在沁阳居住,等待被告交付车辆及车辆档案手续。原告等到2009年3月30日,却发现豫x号货车已被一山东人买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擅自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车款x元,并赔偿约定的最低违约金3000元。

被告布某某辩称,原、被告2009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安徽省六安市中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介绍信一并交给了被告,同年3月27日,被告将车辆档案从焦作车管所提出,转入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3月28中午,中介机构“兄弟二手车信息部”负责人张xx、原告赵某某在场,被告将车辆档案放在桌上,因原告嫌被告机体上打的发动机号不清,当时不愿付钱,被告只好将档案委托给张xx,先回去了。3月29日晚上9点到10点时,张xx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不要车了,要不再转卖一家。又等半个小时后,张xx说找了一个山东的买家,月底焦作车管所就要封档,3月30日,被告只好又花6000元将车辆档案转给山东家。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不应该退其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2、转款凭证。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兄弟二手车信息部”的张xx介绍,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买卖车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挂靠在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首付车款x元,被告应在七日内将车辆及车辆档案、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如违约应另赔偿违约金3000-5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付被告车款x元。3月28日,被告通过中介交给原告车辆档案时,由于车辆档案封条有损坏,车辆发动机号不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封条完好的档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3月30日又将车辆经中介出卖于他人。原告为追要预付款及违约金,将被告及赵xx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认可2009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转入赵xx银行卡上的首付车款x元,原告当庭撤回对赵xx魏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货车,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只能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抗辩原告不要货车,其实质上是抗辩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其声称中介人告知原告不要货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中介人的行为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预付款x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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