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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现年6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泽雷,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现年5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现年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陈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泽雷、黄菊均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段某某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让陈某某购买地皮,原告分4次给陈某某现金x元,后原告找陈某某要地皮盖房子时陈某某称种种原因,未能联系到地皮。2006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写了保证,并由被告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担保,保证2006年6月10日前还x元,下余款8月前还清,三保证人均在保证上签名担保。2006年6月10日陈某某通过担保人沈某某偿还原告x元,剩余款项原告找陈某某要钱无果,找三担保人追要,三担保人推拖不还,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所欠原告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段某某x元,由三被告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担保,保证于2006年6月10日前还x元,下余2006年8月前还清,2006年6月10日担保人沈某某已还x元,下余x元,四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保证人称担保已超过6个月,应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一直向保证人追要,该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段某某x元,并从200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x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2708元由被告陈某某、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承担。

三上诉人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上诉称,1、三担保人仅在陈某某给段某某出具的一张保证书上签名担保,而该保证书明确约定的只是在2006年6月10日前偿还x元,下余8月还清,并未约定下余是多少,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2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31条、32条规定,三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在此期间段某某一直未主张权利,三担保人已免除保证责任。2、原审认定陈某某欠段某某x元属证据不足,陈某某下落不明,主债务多少无法予以认定,因此对下余欠多少亦不能认定,仅应保证还x元。

段某某辩称,陈某某原是下洼组长,我轻信他话,说能办地皮,交钱后陈某某即找不着,后我找他要钱,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在场说和,并由陈某某写一保证,保证于6月10日前还3万,且保证不逃跑,下余8月前还清。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签字画押担保。之后,陈某某逃跑下落不明,我只好向保证人追偿。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属连带保证,应在二年内追偿,况且我通过中间人张学敏找保证人追要过。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因购买地皮未成,向陈某某索要钱款,有陈某某向段某某出具的四份收据能够证明欠款为x元。之后,保证人之一沈某某垫付x元,故应认定陈某某尚欠段某某x元。因段某某在向陈某某追要欠款时,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在保证书上承诺“我保证6月10日前还段某某叁万元,并且保证不逃跑。下余8月前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之责属连带责任。该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段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评理亦无不妥,但判决书主文处理不妥应予纠正,应由主债务人陈某某承担直接责任,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段某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保证人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708元,二审诉讼费2708元,共5416元,由陈某某负担2708元,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2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梅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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