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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诉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代表人史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诉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农信用社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农信用社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在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归还前欠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3‰,并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笔借款于2007年7月15日到期,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4元,本息合计x.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

1、借款申请书;

2、借款担保保证书;

3、保证单位(个人)承诺函;

4、信用社核准借款的内部借款申请审核表;

5、借款合同;

6、保证合同;

7、借款借据;

8、各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加盖工作人员核对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2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个人)承诺函》、《借款担保保证书》及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5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月利率10.2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工农信用社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之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工农信用社的借款x元、利息x.54元,本息合计x.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3.299‰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洛阳快乐老家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陈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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