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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唐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人,苗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唐某戊之母。

指定辩护人黄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麻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唐某戊与被害人罗某系相熟的QQ好友,罗某且曾给被告人黄某丁的女友田某发信息联系,故而罗某遭致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二人的不满。2008年10月8日19时(即晚7时)许,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唐某戊与田某(另案处理)、唐某方(外号桥X,另案处理)六人在麻阳县城“万丰宾馆”X室玩时,被告人唐某戊使用室内电脑上网与被害人罗某正在QQ聊天。被告人黄某丁发现后,立即向同伙报称罗某正在网上,被告人唐某丙闻悉提出将被害人罗某打一顿,黄某丁等人都表示同意。于是唐某丙便要唐某戊通过QQ了解罗某上网地点。当罗某告知唐某戊在麻阳县X街“新视野网吧”后,唐某丙遂要唐某戊去该网吧进一步确认核实,并称罗某如在该网吧,就用QQ发信息回复。唐某戊领意前往后,同伙田某又提议用刀砍击罗某,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等四人表示认可。唐某丙随即用房间内的固定电话联系他人送来砍刀两把,后又叫上黄某丁,一同赶至麻阳县城城南市场由唐某丙出资购买了两把菜刀。二人回到“万丰宾馆”后,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和田某、唐某方等五人立即带上刀具由唐某丙付车费,乘坐一辆“的士”车向该网吧赶去。当五人下车走到该网吧附近时,与是时从网吧走出的唐某戊相遇。唐某戊对唐某丙一伙称罗某仍在网吧内,接着便离开了该地。唐某丙等五人听后便至该网吧旁的巷子里将刀进行分发,由唐某丙、田某拿砍刀,由黄某丁、唐某乙拿菜刀。随后未拿刀的唐某方先进入网吧内欲把被害人罗某叫出,被罗某绝。被告人黄某丁见状,冲入网吧内,一手持刀,一手扯着被害人罗某,与随后扑来的田某强行把罗某拖往网吧门口。这时被告人黄某丁举刀朝尚在网吧内的被害人罗某的头部砍击一刀。罗某倒地后,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田某四人又扑向罗某,持刀对罗某一阵乱砍,致被害人罗某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随后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田某、唐某方五人逃离现场。经“新视野网吧”管理员田某林报警,罗某被送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罗某头部损伤致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手部损伤致双拇指活动功能受限,对指、对掌不能,握笔困难,不完全性失写,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

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

2008年10月8日晚,唐某丙、黄某丁、田某、唐某乙、唐某

方、唐某戊等六人在“万丰宾馆”308房玩,唐某戊在用QQ与罗某聊天。其看到后,就和田某、黄某丁、唐某乙、唐某方商量把罗某打一顿。大家都表示同意。接着唐某戊去看罗某是否还在“新视野网吧”,唐某戊走出后,其就打电话叫一个绰号叫“阿健”的人送来两把砍刀。见刀不够,其又叫上黄某丁到城南市场,并由其出50元钱买了两把菜刀。另供述,其之后与黄某丁、田某、唐某乙和唐某方等五人搭“的士”来到“新视野网吧”,由其支付车费。在该网吧门口,碰到从里面出来的唐某戊,唐某戊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现场。其与黄某丁等五人随后在网吧旁边的巷子里分刀,唐某丙和田某拿砍刀,黄某丁与唐某乙拿菜刀,唐某方没拿刀。并称,其后田某叫唐某方到网吧里找罗某出来,唐某方告知罗某不肯出网吧后,黄某丁又到网吧找罗某,罗某还是不肯出来,然后田某又冲进去和黄某丁把罗某“架”到网吧玻璃门口时,不知是谁把罗某踢了一脚,罗某就倒在了玻璃门口处。不知是黄某丁还是田某先砍之后,大家就拿刀对罗某砍了起来。其本人砍了两刀,刀被砍缺了一头。砍完之后,几人就跑了。

2、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

砍伤罗某原因是因罗某老“骚扰”其女朋友,给其和唐某丙各自的女朋友发无聊信息。具体经过是:

2008年10月8日晚,黄某丁、唐某丙、唐某戊、田某、唐

俊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唐某丙叫他“桥霸”)在万丰宾馆308房里,唐某戊用房间里的电脑聊QQ,不久就与罗某聊上了,唐某丙看见后就说看看罗某在哪里,找到他后要教训他一顿,唐某丙便用唐某戊的QQ与罗某聊了起来,得知罗某在“新视野网吧”后,唐某丙就要唐某戊去“新视野网吧”找罗某。几人不认识罗某,通过唐某戊的QQ空间找到了罗某的照片。后唐某丙打电话叫人送来两把砍刀。田某说刀不够,唐某丙就和其到城南市场买了两把菜刀。之后其与唐某丙、田某、唐某乙和“桥霸”等五人坐出租车赶到“新视野网吧”,在距网吧不远处碰到了唐某戊,唐某戊告诉唐某丙罗某尚在网吧。接着五人在网吧旁边的巷子里分刀,唐某丙、田某拿砍刀,黄某丁、唐某乙拿菜刀,“桥霸”没有拿刀。唐某丙要“桥霸”进去把罗某叫出来。“桥霸”把罗某叫出来后,一出网吧门,见这么多人又走进了网吧。见罗某回去了,其就追上去在网吧收银处抓住罗某的右手要他出来,罗某肯,其就抽出插在腰间的菜刀,一手持刀,一手拉他出来,田某也冲过来帮黄某丁一起拉罗某,另三人也跟进来帮忙,在玻璃门处不知是谁把罗某踢了一脚,也不知是谁喊“砍”,几人就动手狂砍起来。其砍了两刀,一刀砍在罗某的后脑勺上,一刀砍在罗某的左脚膝盖上。砍了不到一分钟,几人就跑了。并供述,在商量打罗某时,唐某戊一直在场。

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

2008年10月国庆节刚过几天,晚饭后没多久,唐某乙、唐

建武、黄某丁、田某、“桥霸”和唐某戊在万丰宾馆X房间里玩,唐某丙、黄某丁、唐某戊几个人用房间里的电脑在上网聊天,唐某戊在QQ上碰到了罗某,因罗某经常找黄某丁的女朋友,还给唐某戊发信息,所以黄某丁、唐某丙等人就很讨厌罗某。这刚好被黄某丁看到了。黄某丁讲“姓罗某在网上”,唐某丙就讲大家去把罗某打一顿。并叫唐某戊问罗某在哪里。在聊天过程中,罗某有可能知道是我们在找他,就回了句,讲他已拿好东西在网吧等,唐某丙从聊天中知道这个情况后,就用房间里的座机打电话叫人送刀来。当时他们六个人均在场。打电话后,唐某丙叫唐某戊去网吧看下罗某是不是在网吧里,如看到罗某就用QQ给唐某丙发个信息。唐某戊走后,唐某丙就离开房间拿了两把砍刀进来。后唐某丙又叫上黄某丁两人去城南市场买了两把菜刀回来。五个人坐出租车到步行街后,在距网吧十米左右的地方见到从网吧出来的唐某戊。她跟唐某丙讲了几句话。几人便跟着唐某丙在网吧旁边的巷子里分了刀。其和黄某丁拿菜刀,唐某丙与田某拿砍刀,“桥霸”没拿刀。唐某丙叫“桥霸”进去把罗某叫出来,另四个人门口等,但罗某不肯出来,黄某丁和唐某丙就冲进去,田某跟在后面,其本人最后进去,冲在前面的黄某丁和唐某丙将罗某扯到网吧门口,就拿刀砍罗某。其只朝罗某的脚上砍了两刀,庭审中,唐某乙还供述其亲属赔偿了罗某部分经济损失。

4、被告人唐某戊的供述:

2008年10月8日晚大约19时,其在万丰宾馆一间客房

里与唐某丙、唐某乙、黄某丁、田某和一个外号叫X的人一起玩。当时其在用QQ上网聊天,正好碰到罗某,就和他聊了起来。黄某丁凑过来看到她在和罗某上网,就要其问罗某在哪里。并讲他和他女朋友都很讨厌罗某。开始其不肯问,后黄某丁和唐某丙、唐某乙、田某、唐某方商量,讲要教训罗某,打他一顿。唐某丙也叫她问罗某上网地点后。其便问了,罗某告诉她在步行街的“新视野网吧”,其去网吧里看一下罗某是否在网吧里。并供述,其到“新视野网吧”后,见罗某在该网吧上网,便坐在他的旁边的电脑上给黄某丁等人发信息,告诉黄某丁等人罗某在网吧里。大约十几分钟后,其起身离开,在门口碰到了唐某丙、唐某乙、黄某丁、田某和“桥霸”五个人过来,就讲罗某在网吧里,之后其就回到了万丰宾馆,在外面等侯。大约一二十分钟后,唐某乙就先回来,讲出事了,他们把罗某砍伤了。后唐某戊问唐某丙,唐某丙承认把罗某砍了,并讲刀是他弄来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林证明:2008年10月8日大约20时许,田

小林在结帐,突然一个年青人冲进网吧,接着四、五个男青年,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先跑进来的那个伤者进网吧后就朝左侧跑,刚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随后追进来的几个人拿着砍刀朝倒在地上那个男青年乱砍几刀,接着马上就跑了。田某林马上就报警了。

2、证人田某证明:2008年10月9日唐某丙曾打电话给

他,称其在步行街网吧砍了一个人。

3、证人田某证明:其系黄某丁女朋友。罗某曾经给她发

信息,讲有人想“泡”其,因此其对罗某很反感,至于这件事她是否告诉了黄某丁,称记不清了。并证明黄某丁经常使用她的QQ号和手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陈述:2008年10月8日19时许罗某在“新

视野网吧”上网,唐某戊问其在哪里玩,其便告知在“新视野网吧”,后唐某戊来了在罗某边上的五号机子上网。过了一会,唐某戊就到外面去了,之后就进来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叫他出去。接着来了一个穿黄某服的男青年,从衣服里拿出一把菜刀,将罗某推着往外走,其不肯出去。但被推到了网吧门口,门外有几个人,每个人拿着一把长砍刀,他正想跑,穿黄某服的就朝其砍了一刀,具体砍的位置记不到了。其后其就往网吧里面跑,但没跑出一步,就被砍倒在地,他们就围着他乱砍。

(四)书证

1、罗某、罗某国、贾长秀、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唐某

妹及唐某己、田某的户籍资料和有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某、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的身份情况及罗某、唐某戊各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可证实本案的

侦破情况。

3、本院(2002)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

审决定书,可证明被告人唐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02年7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7月19日止,现已刑满释放。

4、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案发后新视野网吧工作人员及时打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和医院出诊急救。

(五)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唐某丙、黄某丁、田某、唐某乙等四人到用刀砍罗某,是唐某方先到新视野网吧里叫罗某出来。

(六)鉴定结论

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罗某之伤已构成重伤。

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罗某之损伤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九级伤残。

(七)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及相关情况。

(八)被害人罗某的伤情照片,证明罗某的受伤情况。

(九)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其它部分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上诉提出:1、他不是主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唐某丙、黄某丁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施以特别残忍手段,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戊明知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等人要伤害被害人,仍寻探、确定并提供被害人所在地点,使其他人的伤害犯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丙、黄某丁、唐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唐某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唐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乙提出“他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唐某乙积极参与持刀砍击被害人,其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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