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郴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李某甲、尹某斌、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廖某某、李某丁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同,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万,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尹某斌、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廖某某、李某丁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元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桂阳县X乡信水田煤矿的合伙人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作为甲方代表,新增合伙人李某甲、尹某斌、李某乙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办信水田煤矿;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并对甲、乙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9月,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信水田煤矿进行整合,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07年9月18日对信水田煤矿应付款进行了清算,并列出了明细表,其中应付谢友群x元,有1800元已预支给谢友群而未进帐;2007年11月25日,原告李某丙、第三人廖某某、李某丁(作甲方)与被告李某乙(作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乙方出资20万元补偿给甲方,甲方在信水田煤矿所占的60%股份由乙方享受接管,并约定,其余信水田煤矿应付款明细表中所列谢友群等人的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处理;2007年7月24日,谢友群、周改清、朱善群向本院分别提出起诉,要求原告、第三人、被告共同支付务工报酬,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18日分别判决原告、第三人、被告共同支付谢友群、周改清、朱善禄报酬5000元、x元、x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50元、367元、505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依法扣划了原告之妻李某翠在中国建设银行嘉禾县支行的存款x元,使案件得到全部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股份及债务在签订股分转让协议时作了约定,当时被告李某甲、尹某某虽然未参加,但事后被告李某甲、尹某某知晓股份转让一事而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在本院(2007)桂法民初字第428、429、X号案判决之后签订的,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除偿还部分的债务外,其余谢友群的债务全部由被告偿还。本院根据生效判决强制划拨原告李某丙的现金6万元,用于执行原、被告、第三人应付谢友群等人的报酬,而按内部协议约定,该报酬由被告等人给付,故原告李某丙有权向被告等人追偿,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尹某某支付已偿付的合伙债务及因被告原因使债务未及时履行造成损失合计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协议只能支付谢友群等人的债务为x元,但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应支付谢友群等人的报酬为x元,加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共计6万元,应由被告等人支付,故被告仅认可欠谢友群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丙已偿付给谢有群等人的报酬及其他损失6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友群2.5万元外的债务应由李某丙、廖某某、李某丁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则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2005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出资396万元开办的信水田煤矿4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乙、李某甲、尹某兵。乙方(李某乙、李某甲、尹某兵)负责办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担掘进巷道89米的费用支付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应付周改清等人的巷道掘进工资等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连带清偿,李某丙代为清偿后,有权依照合伙约定进行追偿。本案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信水田煤矿应付款明细表虽列注谢友群2.5万元由上诉人承担,但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6万元,此掘进工程款依合伙协议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李某丙已偿付给谢友群等人的6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军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