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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株洲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略)林业局罗围木材换证点主任,住(略)。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略)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冬天至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略)林业局东江木材检查站站长及(略)林业局罗围木材换证点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过站、过点过程中,采取对不办证、少办证的木材经销商不处罚或少处罚的方法,并于事前或事后收受六名木材经销商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5年冬天,李某某以领导已批示的他人的民用材指标申请报告作依据,让木材经销商金某某从东江木材检查站过了30立方米无证木材。事后,李某某于2006年3月在鲤鱼江延伸路外贸局前面收受金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2005年冬天,李某某在自己家里收受木材经销商扶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李某某先后四次共收受木材经销商郑某某人民币x元。

1、2006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向郑某某借款x元。同年8月的一天,李某某到郑某某的办公室归还借款时,收受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10月,李某某在龙腾木业有限公司门口,以报销个人费用为名,收受郑某某人民币2000元。

3、2007年春节前,李某某在新区公共汔车公司门口郑某某的车上收受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在罗围木材换证点收受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

四、2007年5月,木材经销商黄某某拖无证木材经过罗围换证点时冲卡,被李某某截获,起初李某某称要把黄某某的问题交(略)林业局从重处罚,在黄某某的求情下,李某某对其从轻处罚。事后,李某某在罗围木材换证点黄某某的车上收受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

五、2007年5月,木材经销商王某某来至罗围木材换证点,将李某某喊到自己的车上,要求李某某关照并送给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收下了。

六、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木材经销商肖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对其做木材生意的关照,在东江明珠一客房内送给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李某某收下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略)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交待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检举了他人的违法违纪线索,还协助办案机关追缴偷漏税费x元,其本人也退缴涉案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扶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申请自用材报告(复印件)、东江木材检查站木材流通汇总表、罗围木材换证点木材流通汇总表、东江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登记表、罗围木材换证点木材处理统计表、缴款书复印件、(略)纪委监察局建议函、(略)纪委说明和缴款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略)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交待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统计和估算全市木材过境情况,配合有关部门追缴偷漏税款,挽回税费损失61万元,视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举他人的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涉案款2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四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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