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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张某某、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樊朝阳,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08年9月9日10时许从架子上摔伤后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工程是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发包给被告张某某,然后被告张某某又转包给被告李某乙。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床垫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原告李某甲所说的转包情形,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垫付的x元,原告李某甲应当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雇工,原告李某甲本人予以认可。并且,有证人郭XX、李XX及原告李某甲的妻子杨XX均证实了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工资由被告李某乙发放,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雇主。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甲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原告李某甲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

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辩称,1、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在工程施工中受伤是确凿无疑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某甲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允许被告张某某转包,因此,不应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单位的控申楼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在工地干活。2008年9月9日原告李某甲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45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甲因褥疮住院治疗,200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64元。出院后原告李某甲因治疗又支付药费、检查费及防褥疮床垫费等共计5703.91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4月2日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李某甲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不超过20年;3、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5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李某甲索款无果,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元。后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及爱人杨XX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每天工资为50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杨XX护理。原告李某甲有兄弟三人,其父亲李x年7月6日出生,2008年11月11日去世;母亲吴x年7月15日出生。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每天需要氯化钠注射液一袋,清理膀胱,价格为4.55元;每月需要更换导尿管一根,价格为9.45元;每月需要更换导尿包一个,价格为7.35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证人杨XX、李XX、郭XX、李XX的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将其单位的控申楼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乙的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自述及证人杨XX、李XX、郭XX、李XX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应当对其雇工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乙,因此,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药费、检查费、防褥疮床垫费及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63天,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63天×30元=1890元);营养费为630元(63天×10元=63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9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之日为x元(50元×205天=x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杨爱苹护理,杨爱苹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9元(4454元÷365天×63天=769元);原告李某甲系二级伤残,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4454元×20年=x元)。原告李某甲的二次手术费,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参考意见是4000-5000元,本院酌定为4500元。其所需的导尿管、导尿包、氯化钠注射液按20年计算分别为导尿管2268元(9.45元×12个月×20年=2268元);导尿包1764元(7.35元×12个月×20年=1764元);氯化钠注射液x元(4.55×365天×20年=x元)。原告李某甲兄弟三人,其父亲李XX的扶养费为158元(3044元÷365天×63天×90%÷3人=158元);母亲吴X的扶养费为x元(3044元×14年×90%÷3人=x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90%=x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甲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当向原告李某甲支付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元。被告张某某、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7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633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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