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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与绍兴县华隆轧钢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绍中经初字第60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绍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宝钢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德、周某某,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朱某某,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诉称: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存放于被告处的C级钢坯1275.463吨,加工费为人民币230,246.11元,原料的70%在2002年2月11日轧制完毕并交付,其余部分在2002年2月20日前交付完毕,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02年2月20日,被告轧制完成C级钢坯342.19吨,制成成品线材301.76吨,未交付成品线材84.917吨。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又轧C级钢坯760.873吨,并将部分成品线材交付给原告,尚有钢坯172.4吨及成品线材430.592吨。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02年3月8日发函给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请求: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解除;②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C级钢坯172.4吨(价值218,948元);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成品线材430.592吨(价值818,124.8元);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辩称: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因双方未盖公章故该合同未生效,被告轧制钢坯是履行200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一般条款、附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②库存数量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C级钢坯数量;

③电报复印件及电报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期履行合同;

④2002年2月被告出具的盘库情况、传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

⑤2002年3月8日电报及电报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8日发电报给被告解除双方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⑥被告2000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问题及孙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200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200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经营协议,以证明双方在2002年2月1日前就有加工关系,其轧制钢坯是为了履行这二份协议。

②2002年1月1日及1月25日的函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2001年11月28日合同;

③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一般条款,以证明合同约定合同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而该份合同上双方单位未加盖公章;

④2002年3月24日的电报及电报收费收据,以证明其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意见,2002年2月1日根本未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加工合同未生效;对第②组证据无异议;对第③组证据认为电报系复印件,后又认可其收到的电报与复印件一致,对电报发票无异议;对第④组证据的盘库情况无异议,对第④组证据中传真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三份传真件,但认为2002年2月1日委托加工合同未生效,其是履行2001年11月28日合同;对第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2月1日委托加工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终止2001年11月28日合同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第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②组证据有异议,其否认收到过该二份函件;对第③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一般条款,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一般条款中未约定要加盖公章才生效;对被告提供的第④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之前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①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过该二份协议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第②组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①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③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2002年2月1日委托加工合同中双方均未盖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也是对合同是否生效提出意见,结合被告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供欲证明孙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⑥组证据,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一般条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②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存放于被告处C级钢坯数量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第③组证据中的电报,且内容也一致,故该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期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④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轧制钢坯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第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④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24日发电报给原告,表明从未签订过2002年2月1日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0月24日和2001年11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和《委托加工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钢坯,由被告自筹费用50万元,原告按月提供6000吨以上钢坯,合同还对加工费、成材率等问题作了约定。200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库存数量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存于被告处的C级钢坯为1275.463吨。200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并附《委托加工合同一般条款》及附件,《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C级钢坯1275.463吨,加工费为230,264.1068元;本合同项下原料数量的70%在2002年2月11日前轧制完毕并交付,其余部分在2002年2月20日前交付完毕;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般条款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该份《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方代表和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时双方未加盖单位公章,后原告在其持有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委托加工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可暂缓履行合同义务并可终止合同;本合同仅为存放于被告场地上的C级钢坯加工,不涉及其他业务。后被告开始轧制C级钢坯,至2002年2月10日盘库,被告轧制完成C级钢坯324.19吨,制成成品线材301.76吨,但有84.X号线材未交付给原告。2002年2月20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严格履行2002年2月1日的合同。2002年3月6日,被告将轧制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传真给原告,被告也轧制了C级钢坯760.873吨并将部分线材交付原告,现尚有C级钢坯172.4吨钢坯及成品线材430.592吨未交付原告。2002年3月8日,原告发电报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2002年2月1日《委托加工合同》。2002年3月24日,被告传真给原告,表明未签订过2002年2月1日合同。

本院认为,2002年2月1日《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一般条款》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已经成立,且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后有效。现双方争议的是该合同有无生效,被告认为该合同未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条件,故该合同未生效,而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生效并且现已经解除。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针对2002年1月31日的库存钢坯数量确认情况于2002年2月1日签订库存钢坯的加工合同,且在《委托加工合同一般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仅为现存放于被告场地上的钢坯的加工,另合同约定于2002年2月11日前轧制原料数量的70%并交付完毕,被告也于2002年2月10日对轧制钢坯及交付线材情况出具盘库情况,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轧制钢坯并付线材系履行2002年2月1日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实际上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履行变更合同约定的生效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2年2月1日《委托加工合同》已经生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轧制钢坯并交付线材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而且原告已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过电报方式通知了被告,所以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2月1日《委托加工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未轧制的钢坯并应交付已经加工完毕但尚未交付的线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应返还原告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C级钢坯172.4吨;

三、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应交付给原告上海宝钢技术经济发展公司由C级钢坯轧制的成品线材430.592吨;

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5元,财产保全费5711元,合计20,906元,由被告绍兴县华隆轧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高伯军

审判员周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雪伟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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